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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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五一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員警欄停,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HD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受處分人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情形。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本案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應剝奪其用路權,故裁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洵屬裁罰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處分。至罰緩部分,受處分人業已借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納完畢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四卷第七○期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五一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無訛。㈡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前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因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直接吊扣。但此仍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法律修正後,配合訂定相關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得徒以現階段無法直接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改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率而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核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撤銷後,原處分機關究應如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即究係應修改目前相關規定,而改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或可因現階段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無法執行,故可不予裁罰,或改以在駕駛執照上或電腦上註記之方式執行)部分,因事涉原處分機關究應如何配合執行上開修正法律之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詳加規劃與研究後,再行對受處分人依法裁處,尚不宜由本院逕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或逕以宣告不罰,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