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同額現款,上訴人陸續分期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共計清償8萬5000元,為顧及朋友間相互信任,而未取回系爭本票,惟為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有開立還款收據一份予上訴人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竟持本票之裁定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18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收據,其清償內容事實筆跡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且依經驗法則,若為一般債務收據,當以慎重繕寫,怎會書寫為左下邊侷限之處;再者,此收據立書人乙○○筆跡大小,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亦不成比例,還款收據本為書局訂購之送貨單格式,應是某年9月2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妮芙露產品,於上訴人交貨後,由被上訴人在收貨單簽名之簽收單,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以往簽收之簽收單截取有簽名之部分,再於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名字旁加以繕寫,此收據應為假造等語置辯。
貳、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下列之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執上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35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收悉裁定,未為抗告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乃持上開97年度票字第1356號裁定,向本院聲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述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8萬50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有為清償行為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7日簽發票號552376號、552378號,面額各為7萬元、1萬5000元,到期日均95年9月30日之本票二紙,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執上開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35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收悉裁定,未為抗告而確定。且被上訴人乃持上開97年度票字第1356號裁定向本院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年度票字第1356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187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茲應審究者,乃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憑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萬5000元借款債務,已因其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以,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收入支出流水帳本一份、收據一份為證,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收入支出流水帳本一份,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審諸系爭收入支出流水帳本,其上固記載「
10/13...支出 宗耀 50000...」、「2/11...宗耀20000..」、「6/6...宗耀10000..」等字語,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有任何交付現金清償之事實,且該收入支出流水帳本為上訴人個人所製作,其帳本上之文字,均為上訴人個人所記載,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認,實難僅以上訴人個人片面製作之收入支出流水帳本記載,即謂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96年2月11日、96年6月6日,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依序各對被上訴人分別清償借款5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存在。
2、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收據一份,主張其於96年9月2日以現金清償借款中最後之5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經被上訴簽認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清償借款之收據,且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收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固為被上訴人所簽,惟該收據本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妮芙露產品之簽收單,上訴人截取被上訴人簽名之部分,再於被上訴人簽名之旁加以繕寫,此收據應為上訴人所之變造等語。查:審諸系爭「收據」,除其上有「甲○○9/2」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外,其他「乙○○欠甲○○共85000元已於96年9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以現金分次清償 徐宗 當面點收)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乙○○」之記載,係上訴人所記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按上訴人若確有以現金對上訴人清償8萬5000元借款債務,則於清償完畢時,上訴人如請被上訴人立據以茲證明,自當由被上訴人書立債務已清償,且被上訴人為立書人之收據,以供上訴人收執,方符常情,惟參諸上開收據上所載「乙○○欠甲○○共85000元已於
96年9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以現金分次清償徐宗當面點收)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乙○○」等語,立書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顯違常情,自難以上訴人單方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清償8萬5000元之事實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向上訴訂購妮芙露產品,於收受物品後有在收貨單簽名以示收受貨品,系爭「收據」原為該等收據其中之一張等語,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因購貨而簽名之簽單多份之事實,不為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兩造於本院97年度中小調字第747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於該卷內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證據(即上訴人簽單),其簽單之格式下半部,與上訴人所提出「收據」格式雷同,且簽單上留存被上訴人簽名,與系爭「收據」上所留存上訴人之簽名格式亦雷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留存之簽名,為上訴人截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之簽單而來,應非無據。又上訴人固稱系爭「收據」係其截取訴外人 詹前源 向其購買被套之簽單,於當場截去上半段有關記載詹前源買賣部分,將下半部留白部分,書寫收據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云云,惟經本院命上訴人出系爭「收據」撕去之上半部,並加以核對,該簽單上半部與系爭「收據」,線條顏色、粗細不一、撕毀接縫處亦不吻合,顯非同一張收據所撕成(參本院97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該「收據」係其於清償完畢後,以訴外人詹前源向其購買被套之簽單,於當場截去上半段有關記載詹前源買賣部分,將下半部留白部分,書寫收據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等情,實無可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有為清償借款之事實,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收據」上載明有清償事實之立書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參諸系爭「收據」上留存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持有多份被上訴人為簽收貨物,而簽署姓名交付上訴人之簽單上留名格式雷同,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原始簽單之來源,亦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自難僅以系爭「收據」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留存事實,即遽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清償8萬5000元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自無可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8萬5000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8萬5000元,上訴既未能證明其有依期清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即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尚難認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事由存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00000000萬元95/08/1795/09/00
00000000萬5000元95/08/1795/09/3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