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查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共事而結識,甲○○於94年間,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當時甲○○應丙○○要求,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受款人為丙○○之前女友 張暄苹 之本票2紙供擔保,嗣後,即由甲○○每月匯款代償丙○○積欠張暄苹之債務,用以抵償其與丙○○間之上揭借款,但之後甲○○因故未繼續清償,而丙○○因無法與甲○○取得連繫,丙○○為藉用警力尋得甲○○,竟基於誣告之不法犯意,而於96年8月3日上午10時40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誣指甲○○於92年間,侵入其當時位在臺中縣大里巿益民路1段148號之3住處內,竊取其向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依其寫在提款卡膠套上之提款密碼,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盜領其所有之存款共136萬9,874元。嗣經警通知甲○○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再依被告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所示,被告所偽稱遭盜之存款,實際上均是匯款轉出,而非以提款卡提現,況被告雖稱其怕遺忘而將提款卡密碼書於提款卡膠套上,惟查,提款卡密碼可依個人使用習慣而設定為本身熟稔或常用之數字以便記憶,再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及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人別訊問時,毫不思索即默唸出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情,足認被告對默記該提款密碼並無任何困難,益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上揭指訴確為虛構。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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