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光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因本院96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因涉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給付予聲請人之薪資不實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尚待裁判確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28年抗字第164號裁定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除應符合法文所定之要件以外,均應認係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而依職權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權。當事人縱為聲請,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為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短少給付其薪資,卻於年度申報給付員工薪資所得額時,無故溢為申報而涉嫌偽造文書,現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按,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審酌者乃為聲請人短付薪資、以及超時工作等事實,而主張相對人應依據兩造間原勞動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薪資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已就相對人於民國92年度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8,726元,較聲請人實際領得薪資178,200元,有20,526元之差額乙節,審究認定在案,而相對人亦於本院9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就上開金額表示不爭執,故相對人縱確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而涉有刑事偽造文書之嫌,亦僅係其需否受刑事處罰之問題,與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認定上並無直接關連性,即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前述申報不實之行為,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故亦與法文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形有間,故本院認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既就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之聲請權,本院亦經實質審究,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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