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富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被告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富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南投縣竹山鎮土地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94年12月16日簽發2紙金額合計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以資擔保,另陸續交付被告戊○○、甲○○各自於94年12月16日、12月21日簽發、金額各均15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被告富迪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83
0萬元並未清償,原告雖基於票據關係改向被告戊○○、甲○○追索,惟被告戊○○、甲○○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稱:富迪公司以所借款項購買之土地,因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始由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甲○○已徵得富迪公司同意辭任,終止信託關係,再經原告同意,原告之債權擔保應變更調整如下:⑴借款人富迪公司原簽發之本票仍由原告繼續收執。⑵土地原信託登記為被告甲○○,現更換為被告戊○○,應由被告戊○○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為擔保。⑶被告甲○○已依法辭任,新受託人戊○○簽發本票予原告後,原告應將被告甲○○之前簽發之擔保本票退還。原告既已免除甲○○之信託保證責任,然其收受戊○○本票後仍扣留甲○○之本票不還,自不得對甲○○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富迪公司於94年間因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土地,而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目前尚積欠830萬元未清償。
⒉被告富迪公司就上開借款,於94年12月16日簽發如原證一所示2紙金額合計15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資擔保。
⒊被告富迪公司就上開借款,另交付分別由被告戊○○及甲○○各自簽發之原證二所示2紙本票予原告以資擔保。
⒋被告富迪公司於民國94年間購買之南投縣○○鎮○○段土地
,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於96年5月間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爭執之事項:被告甲○○是否徵得原告同意不負擔保責任(改由被告戊○○簽發本票負擔保責任)?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所抗辯甲○○已獲原告同意無須擔保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依上開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就此所憑證據方法,無非僅為被告甲○○、戊○○各
自簽發之上開本票發票日分別係94年12月16日、12月21日,兩者相距5日,暨證人丁○○曾耳聞富迪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及要找人換票事宜。然前開本票發票日相距日期並非懸殊,尚不能僅以被告戊○○簽發本票日期在後,即謂該紙本票係獲原告同意用以交換被告甲○○之本票。而原告本人於97年8月21日到庭具結陳述略謂:富迪公司透過代書介紹向伊借錢買竹山土地,借錢為了繳增值稅,伊共代繳增值稅1300多萬元,加上利息共1500萬元,因為增值稅稅單土地承受人是甲○○,所以甲○○開立1500萬元本票,戊○○開立本票理由,因為他提供大坑房地設定抵押權,所以本於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而擔任共同債務人。大約是增值稅繳款前幾天,約94年12月21或22日,在代書事務所,代書同時拿戊○○以其坐落大坑房地給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當時有乙○○、乙○○的一個朋友,富迪公司的 小何 、小何的父親,被告甲○○,當時伊指著甲○○問乙○○是何人,乙○○說是她姊夫,沒看到戊○○。伊是在假扣押時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才發現土地是戊○○的名字等語,並提出增值稅稅單,暨被告戊○○所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憑,堪以採信。而證人丁○○所證述:乙○○說要找人換本票回來,要伊載他去,但伊沒空,沒載他去,不知道乙○○要找何人換本票等語。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以換回被告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本件本票金額達1500萬元,被告等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均謹慎為之,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被告自可於交付原告交還甲○○本票之同時,始交付被告戊○○本票予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而無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依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即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富迪公司既向被告借貸,且被告富迪公司、甲○○、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其外觀形式觀之,已填載完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經被告富迪公司、甲○○、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章,上開本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均係發票人,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富迪公司、甲○○、戊○○各給付票款83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富迪公司、戊○○、甲○○係以單一目的,個別基於消費借貸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之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並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被告就該給負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其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於被告其中
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