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意

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

參與人 鄭澋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15、3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參與人鄭澋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予以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文意與共同被告鍾○、C00000、其他臺灣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大陸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同自海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一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判處被告鄭文意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判決),被告鄭文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然參與人鄭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扣案之100萬元)前業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意於偵查中陳述:犯罪所得部分我拿到的錢交了100萬元給我妹妹鄭○○(見偵121卷第91頁),核與鄭○○於警詢中陳述:100萬元是被告鄭文意叫我匯款給鄭澋佑等語(見偵121卷第122頁)、參與人於警詢陳述:我哥哥姐姐有意在馬公買房子,我二姊鄭○○就在1月15日早上匯款100萬元給我,作為這間房子訂金及後續之出使用等語(見偵121卷第111頁)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12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鄭文意收受運毒之前金即犯罪所得後,將其中之100萬元藉由其胞妹鄭○○輾轉匯入參與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鄭文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7萬8,000元,其中100萬元即為扣案之100萬元,是扣案之100萬元應認係參與人因被告鄭文意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復經參與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認為鄭○○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是被告鄭文意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鄭文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扣案之100萬元予以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諭知沒收,俾利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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