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張詠祥 法定代理人 楊金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萬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245萬1,225元(見本院卷第6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6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臺東營業所擔任業務員。於同年10月14日任職期間,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花蓮縣執行業務,適逢 卡努 颱風來襲,臺東縣政府宣布自該日中午12時起停班停課,故擬將系爭車輛駛回臺東營業所,然因路上風雨過大,視線不良,致伊於該日下午1時55分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03公里處撞及路樹(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狀態,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接受鼻胃管灌食,他人全天照護。伊係為返回就業場所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⑴醫療費用4,432元、⑵原領工資176萬3,520元、⑶殘廢補償428萬2,200元,合計605萬0,152元。
㈡、被告未明察系爭事故當日花蓮及臺東天氣狀況,貿然且強制通知伊駛車返回風雨較大之臺東營業所,指揮監督行為失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4,432元、⑵看護費用716萬7,704元、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669萬5,594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686萬7,730元。
㈢、扣除伊已領取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205萬0,796元、被告已給付工資31萬6,891元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保險金204萬8,818元,尚餘2,245萬1,225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並不爭執,惟客戶數獎金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拜訪客戶促銷商品,於轄區客戶購買產品數量達一定數量後所發放之獎金,業績獎金則係包含當月回收之貨款扣除退款後按比例給予之獎金、達成當月訂定目標之級距給予之獎金、達成各單項產品營業目標所發放之獎金等,不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之計算,縱認客戶數獎金及業績獎金應列入原領工資或平均工資計算,則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106年10月份工資應扣除中秋節獎金1,000元,又原告106年10月份僅上班13日,該月工資應為1萬5,377元【計算式:(36,486元-1,000元)/30日*13日=15,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每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5,756元(計算式:106年6月至同年10月13日止總工資247,679元/工作日數113日*30日=65,756元)。又伊於臺東縣政府宣布於10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停班後,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通知送貨員停班,並注意自身安全,復逐一以電話通知各送貨員停班,伊營業所位於臺東縣,無從知悉花蓮縣各地各時之天氣狀況,為求快速通知每位送貨員,自無可能詳細瞭解送貨員所處地及該處天氣狀況後,再告知各送貨員是否要返回臺東營業所,伊指揮監督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縣執行業務,適逢卡努颱風來襲,臺東縣政府宣布自該日中午12時起停班停課,故擬將系爭車輛駛回臺東營業所,然因路上風雨過大,視線不良,致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55分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03公里處發撞及路樹,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狀態,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接受鼻胃管灌食,他人全天照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7頁)。
㈢、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㈣、勞工保險局據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7條規定,於107年9月28日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38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㈤、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3萬2,79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12695號函、107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5284號函、107年8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54868號函、107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869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
㈥、勞保局認定原告為第1級職業傷病失能(1,800日),已給付失能給付181萬8,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38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㈦、原告向泰安產險公司領取204萬8,818元。該筆金額為被告給付保險費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之汽車駕駛人傷害險之理賠金,有泰安產險公司108年3月8日(108)個理字第021號函檢附駕駛人傷害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於返回就業場所途中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且公司未考量臺東風雨劇烈,貿然通知伊駛車返回,指揮監督行為有過失,致伊於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是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乃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受系爭事故而受傷,兩造均不爭執係職業災害
(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3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432元,應屬有理。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是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失能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能補償制度甚明。
綜合觀察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可知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後,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該法規定雇主「補償」責任。前述責任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應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本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薪資。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失能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際,依勞工傷勢是否達到失能程度,雇主分別依同條第2款後段(相當於1,200日薪資)、第3款(相當於1,800日薪資,詳後述)一次結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失能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於審定失能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14日住院,因呈現植物人狀態仍住院中,並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請求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可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薪資係採月薪制,其於106年10月14日遭遇職業傷害,故於106年10月份即難謂為正常工作,此月所領薪資亦難認為原領工資,又原告每月薪資係以工作30日計算,此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載有106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即明(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之原領工資計算方式,應以其於遭遇職業傷害前最近1個月即106年9月份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始符勞基法第59條之精神。是依前開薪資印領清冊記載,原告106年9月領有底薪1萬6,810元、銷管獎金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客戶數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4萬9,061元、加班費1,154元、伙食費1,500元,合計7萬5,025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此核算1日工資為2,501元(計算式:75,025元÷30日=2,501元)。被告雖抗辯原領工資僅包括底薪、銷管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其餘項目均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惟觀諸薪資印領清冊,各月均有客戶數獎金、業績獎金、加班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中客戶數獎金指業務員轄區內之客戶購買產品達一定數量後,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以鼓勵業務員積極拜訪客戶並促使客戶購買產品;另被告陳述客戶數獎金包含收款箱數獎金、銷收目標達成獎金、單項達成獎金,其中收款箱數獎金係指當月回收之貨款扣除退款後,依箱數給予業務員之獎金,銷收目標達成獎金係指業務員達成當月其訂定之銷售目標85%所核發之獎金,而單項達成獎金係指業務員達到公司所定每單項產品之銷售目標所核發之獎金(見本院卷第262、635頁),以各該項目之核發標準觀之,均係原告從事招攬業務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又加班費固隨著勞務提供狀況影響每月所給付之金額,然仍屬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給付,顯具勞務對價性,亦係常態性發給,應屬工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客戶數獎金、業績獎金及加班費等項目,均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被告抗辯除底薪、銷管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其餘項目均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9月28日共計35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87萬5,350元(計算式:2,501元×350日=875,350元)。又被告繼續給付工資44萬3,697元,被告抗辯得予抵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32頁),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3萬1,653元(計算式:875,350元-443,697元=431,653)。
⑶失能補償金補償部分:
①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屬第二類(神經類)第一等級失能(即失能項目2-1),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頁)。經查,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28日出具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1項第1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2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389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因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第二類(神經類)第一等級失能程度,依勞保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1800日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按平均工資計算1800日之失能補償。
②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止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15日而定。又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中,底薪、銷管獎金、客戶數獎金、業績獎金、加班費等項目均應計入工資,業如上述,故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至原告於106年9月領取秋節獎金1,000元,則非固定發給而具經常性,不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是以,原告106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薪資為7,685元(計算式:底薪4,883元+銷管獎金933元+伙食費400元+補領薪資1,469元=7,685元)、106年7月薪資為6萬9,273元(計算式:底薪16,810元+銷管獎金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客戶數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42,155元+加班費2,308元+伙食費1,500元=69,273元)、106年8月薪資為8萬0,319元(計算式:
底薪16,810元+銷管獎金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客戶數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53,719元+加班費1,790元+伙食費1,500元=80,319元)、106年9月薪資為7萬5,025元(計算式:底薪16,810元+銷管獎金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客戶數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49,061元+加班費1,154元+伙食費1,500元=75,025元)、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薪資為1萬5,377元【計算式:(底薪16,810元+銷管獎金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10,902元+加班費1,274元+伙食費1,500元)/30日*13日=15,377元),是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工資總額為24萬7,679元。準此,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154元(計算式:247,679元/115日=2,154元)。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為387萬7,200元(計算式:2,154元*1,800日=3,877,200元)。
⑷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得請求被告補償
431萬3,2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4,432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3萬1,653元+失能補償為387萬7,200元=4,313,285元)⑸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由勞保局判定有永久失能之情形,發給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3萬2,796元,及失能給付181萬8,000元,共計205萬0,79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12695號函、107年6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5284號函、107年8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54868號函、107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86928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又被告為原告投保汽車駕駛人傷害險,泰安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4萬8,818元,此有泰安產險公司108年3月8日(108)個理字第021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03頁),自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前開失能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3,671元(計算式:4,313,285元-232,796元-1,818,000元-2,048,818元=213,67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54年台上第1523號判決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臺東營業所,於106年10月14日上午
駕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縣執行業務,適逢卡努颱風來襲,臺東縣政府宣布自該日中午12時起停班停課,故擬將系爭車輛駛回臺東營業所,然因路上風雨過大,視線不良,致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55分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03公里處發撞及路樹,目前仍呈意識不清狀態,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接受鼻胃管灌食,他人全天照護,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7頁),上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明察系爭事故當日花蓮及臺東天氣狀況,貿然且強制通知伊駛車返回風雨較大之臺東營業所,指揮監督行為失當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據證人即被告臺東營業所主管 李建達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在中午左右,知悉縣政府公告要停班,伊就在LINE群組內宣布停止作業收車,再一一打給業務員告知停班之消息,一開始在LINE群組及打電話都沒有找到原告,後來是在玉里鎮松浦商號找到原告,有直接跟原告通話,跟原告說明應停止所有作業收車,但在外所有路況及天候狀況係由業務員掌握,公司不會強制規定業務員返回之時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6-369頁),並有松浦商號提出與證人李建達所述相符之陳報狀可稽,該陳報狀記載:「(原告離開松浦商號前,被告有無打電話到松浦商號?如有,被告當時有無與原告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有,請轉達原告到達本站后返回公司,原告也有回電話與公司人員聯絡。內容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83、487頁), 顯徵 被告知悉臺東縣全縣停班後,旋盡其所能通知原告停止作業並收車,惟並未強制即刻返回臺東營業所甚明,難認有何指揮監督行為失當之過失舉措。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查知業務員所處地區風雨大小,卻未盡查證義務而貿然通知原告收車,然被告業已盡其所能通知業務員收車停班,且未強制限時返回臺東營業所,業務員駕駛車輛本應負有對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當無可能要求被告逐一瞭解各業務員實際身處所在地並為各業務員量身定作駕駛計畫,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執此,被告之指揮監督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其駕車時未能盡其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核與被告指揮原告收車返回臺東營業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1萬3,67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