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原告 林芷瑄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王筑威 律師被告 陳秋桂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85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夫 呂思源 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結婚迄今,彼此成
立緊密生活關係,享有配偶間所生之特有感情生活已8年有餘,並相互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惟原告於107年3月27日使用呂思源之手機時察覺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雖念及夫妻之情及為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完整快樂家庭,乃同意言歸舊好,但仍因而對婚姻產生不信任,就醫後發現已罹患適應障礙症併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症之病症,原告嗣於108年2月23日再度透過呂思源之手機通訊軟體定位系統查得其曾於10
8年2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1日均定位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之住家(地址詳卷,下稱汀州路住處),追問後經呂思源坦承上開時間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並因此情緒崩潰,其病情加劇轉變為憂鬱症,因之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㈡又原告嗣於108年2月24日偕同其夫呂思源及2名未成年子
女、3名友人前往被告之汀州路住處欲釐清該婚外情糾葛,竟遭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樓梯間,由被告以「死賤人」、「死肥人」之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並致生精神上痛苦,故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㈢另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11時22分,在原告之夫呂思源
停放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秀朗路住處)1樓外道路旁機車停放處所停放之呂思源機車上張貼「呂思源你這樣太過份了,說好要打電話給我,說好要談談的,居然一直在騙我,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嗎?送完大的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務必要打」之字條,經原告與呂思源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以後察覺,為全家人安危感到膽顫心驚,其中「賤肥豬」之文字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併與該恐嚇行為均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呂思源並無發生婚外情,更無與之相姦;另被告雖然有說「死賤人」、「死肥人」之言論,但當日是因為原告帶了很多人到被告家門外樓梯間,其為了保護自己把對方罵走才這樣說,非辱罵原告;另被告張貼之該張字條上寫家破人亡之文字乃呂思源曾表示之毒誓,僅再表達給呂思源知道讓其與被告把話講清楚,且原告亦未心生恐懼,均非侵害原告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自無庸賠償慰撫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侵權行為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各該部分所主張之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各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㈡如是,被告各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各前開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汀州路住處外即公寓大廈樓梯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原告帶同呂思源及其2人之2名子女,以及3名友人到場談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死賤人」、「死肥人」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藉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另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11時22分許,在呂思源之秀朗路住處1樓道路旁停放機車處,因認其與呂思源間之問題未談清楚,乃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寫有如前揭原告主張一、㈢之加害原告及其全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字條,張貼於呂思源使用並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為原告及呂思源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2部分行為依序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依序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40日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確有如原告前述主張一、㈡、㈢部分之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自由權利等情,應甚明確。
3.至原告另主張就一、㈢之部分,被告同有以「賤肥豬」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惟經本院於該案刑事判決中敘明此部分難認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述於上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段
壹、三、㈡4.),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取。
4.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即原告主張之一、㈠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請求。
㈡就上開被告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部分,被告各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以前述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再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權,自足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於該侵權事件發生以前,原告曾任職保險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之所得收入依序為佰餘萬、60餘萬元、20餘萬元,名下查無不動產;被告則擔任房屋仲介、經營早餐店,其等於105年至107年之所得收入為60餘萬元、4萬餘元、30餘萬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價值仟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附於附民卷後證物袋)、原告提出之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3至147頁),參以原告確曾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108年
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乃本此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另就被告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自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一、㈡、㈢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居住安寧自由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依序為5,000元、4萬元。至原告主張之一、㈠部分,則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因原告並未證明於本件起訴以前曾另催請被告給付之,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合計4萬5,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准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
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除就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其餘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