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被告 洪睿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兩紙借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合稱系爭借據)均約定,如因系爭借據而有糾紛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85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0年2月25日,其餘42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則為100年8月25日,並約定如逾期還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伊已將系爭借款以票號ZA000000
0至ZA0000000號、面額共127萬元之5張支票(下依序稱為編號①②③④⑤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簽立5張支票簽收單(下合稱系爭支票簽收單)確認收受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均已兌現。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非伊所簽,亦非伊提示兌領,伊未取得系爭支票及借款,且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又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應證明其有資金得貸與伊,並應證明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資金未回流為其所有,否則難認有貸與伊系爭借款。另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伊父親亦已於99年3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7
1萬元予原告,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無由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12
7萬元,其中85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0年2月25日,其餘42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則為100年8月25日,並約定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其依約以系爭支票交付系爭借款後,系爭支票已經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簽收單及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據影像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雖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提示各該支票而取得借款云云。然查:
1.本院於審理中檢送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簽收單及編號①、③至⑤支票,與被告先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執行保護管束簽到及處遇資料等45個簽名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洪睿荃」、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收款人簽章:洪睿荃」,以及編號①、③至⑤支票「背書欄」內「洪睿荃」之簽名,與被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筆跡之事宜進行鑑定後(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經該局將系爭借據、編號①、③至⑤支票背面之簽名,及系爭支票簽收單之簽名依序列為甲1至甲11類筆跡,而上述其他筆跡則列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4、甲6至甲11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案由於甲5類筆跡(即編號④支票)有多處複筆之情形,歉難與乙類自然書寫筆跡比對異同」,並說明比對情形:「甲1至甲4、甲6至甲1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復於鑑定報告中將比對之48枚筆跡以圖片列出,以紅色箭頭逐一在各個簽名上標示字跡特徵,歸納被告之書寫特性,進而援為筆跡比對之依據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724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可稽。再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長期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於進行本件筆跡鑑定時所參考之筆跡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親自到場之簽名,且鑑定字跡之樣本數豐富,鑑定報告清楚標明筆跡書寫特徵,進而作成明確肯認筆畫特徵「相同」之鑑定結論等情,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自堪認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簽收單及編號①、③、⑤支票背面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借據、編號①、③、⑤支票及系爭支票簽收單為真正。
2.又被告既於記載:「奧汀整合行銷(即原告,下同)借款予洪睿荃(即被告,下同),共計新臺幣42萬元整,借款人同意於100年8月25日全額還款,如未按時還款,借款人同意支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奧汀整合行銷借款予洪睿荃,共計新臺幣85萬元整,借款人同意於100年2月25日全額還款,如未按時還款,借款人同意支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及附有系爭支票影本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在載明系爭支票號碼、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支票簽收單上再次簽名(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顯然是簽名確認其同意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向原告借款,並簽收原告用以交付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雖被告迭以書狀否認提示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本屬可轉讓他人之有價證券,又無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縱將之背書轉讓他人,僅屬其後續運用系爭借款之範疇,自不能以最終持系爭支票取款之人並非被告,即謂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況系爭支票已經提示兌領,不僅有原告提出之兌現票據影像(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證,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以108年4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2728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更徵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之拘束,則其抗辯未曾收受系爭支票及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云
云。然查,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無涉,且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清償日即100年2月15日或同年8月25日起算15年,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原告所為之系爭借款是否屬自有資金、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均無礙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其父親已於99年3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71萬元
與原告,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已無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云云;原告雖不爭執曾有收到被告、被告父親以外之人匯款271萬元,惟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查,兩造於99年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多筆金錢往來,原告更曾於99年
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及4月20日開立10多張支票交付被告,另於同年3月26日匯款5萬9970元給被告,作為交付他筆借款之方式,已據原告提出支票、簽收文件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而系爭借據原本又仍為原告所持有(見本院卷第158頁),上開271萬元匯款即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被告就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一事,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所據,仍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嗣被告於收受
其交付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依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之約定,請求附加自清償期之翌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暨其中42萬元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