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助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 王陽慶
涂碧珠 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游騰鈺
古兆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李訓助、王陽慶、涂碧珠、游騰鈺及古兆億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宣判,然因本件案情確屬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與事證判斷上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