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帆選任辯謢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簡偉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證人 李健清 、 曾金德 、 郭俊昇 、 楊秀美 、 張順源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曾金德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簡偉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之罪嫌重大。被告簡偉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涉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可預期若受有罪判決,未來刑期較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又被告簡偉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購毒者曾金德等人,供述內容與購毒者曾金德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有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堪認被告若未予羈押,亦有串供之虞,復符同法第101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13日、108年9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簡偉帆及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之理由,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