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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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告 黃榮麒

被告 徐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受損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致原告於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法作為經營冷氣行業務之工作損失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獲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6萬9,532元後,卻仍主張系爭車輛受有17萬1,000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原告固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惟被告認為該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所為私人委託之鑑定,非屬經兩造協商同意之鑑價單位,且鑑定過程未有使被告參與意見之機會,故該報告有欠公允。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及10月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確實均無收入而受有損失,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㈣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23萬0,654元(含工資費用12萬0,20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萬0,453元),並自泰安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6萬9,532元,自應將差額扣抵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3年11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77、133及13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5月7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338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受損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49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31萬9,000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法院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認為鑑價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已包含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並參考車廠所提供之維修明細,進而作成鑑價報告等情,堪認鑑定單位已充分審酌系爭車輛之情況。且本院已提示該鑑價報告予兩造為辯論,自可採信該鑑價報告之結論。被告未具體指明該鑑價報告究有何處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之處,僅單純認為鑑價單位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參與鑑定過程而否認該鑑價報告之結論,顯係被告單純不願接受該價值之抗辯,自非可採,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⒉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前、後方受損嚴重,業論如前。依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27及12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開單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結帳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33日等情,尚非虛妄。

   ⑵另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伸昌冷氣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伸昌冷氣行為原告所營之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原先得藉由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勢必影響其經營獨資商號之工作收入。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伸昌冷氣行113年9至10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該期實繳稅額為6萬9,6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以3萬4,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1,800元(計算式:交易性價值貶損17萬1,000元+工作損失3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自泰安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6萬9,532元,惟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即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為23萬0,654元,其差額應扣抵原告對被告之損害償總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額後,在保險人賠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被保險人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

  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需維修而受有26萬9,532元(即零件費用14萬7,996元及工資費用12萬1,536元)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保養廠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71及73頁)附卷可稽。原告本於其與泰安產險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約定,所受領之26萬9,532元屬於保險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且亦符合保險業對於車體損失相關保險理賠予保戶之實務作法。僅於泰安產險公司欲向被告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時,須受該條但書之限制,況保險法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類似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5及156-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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