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Q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時,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員警 朱正義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開車都很慢,一張照片很難證明我有超速雷達測速器有可能壞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朱正義警員到庭結證稱:雷達測速器沒有故障,都有保養的程序,逕行舉發超速違規都是一張照片,是採用定時定點的方式,這個路段的速限是五十公里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月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報告書一份、雷達測速器保養程序、照片二張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六三0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未有故障之情事,且定點取締以科學電子儀器拍攝之照片以一張為已足,故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朱正義警員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舉發不實,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而未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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