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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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被告健輪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健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輪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委託被告向欲投保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代收汽車保險費,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迄今,被告代原告所收受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其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雖經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票據號碼各為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以供清償,嗣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故被告積欠原告未返還之保險費尚有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蓄意拖延給付,而迄未清償,惟被告依約應將所代收之系爭保險費返還於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明細表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健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健輪公司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委託被告向欲投保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代收汽車保險費,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迄今,被告代原告所收受之保險費共計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其中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部分,雖經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票據號碼各為AW0000000、AW0000000、AW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以供清償,嗣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故被告積欠原告未返還之保險費尚有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蓄意拖延給付,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費明細表五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健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系爭保險費,而未為給付,故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