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票人為晟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功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二九六○六三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所提示之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才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逾上開四個月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支票之借款人為晟功公司,但目前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而該公司所負之債務部分則以各債務金額之三成清償。況被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之貨款已逾系爭支票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曾找過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已遷離原址而不知去向,嗣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配偶告知要待上訴人出獄後再談清償系爭支票事宜。其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調解二次均不成立,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系爭支票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持三張上訴人配偶 王美真 所設立之晟功公司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則各為二九六○五一、0000000、二九六○六三號)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經請求調解未果,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系爭十五萬元之支票亦經上訴人於其後背書,被上訴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借款及十五萬元之票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以外之二十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未在上開三張支票上簽名或背書,且支票係晟功公司所簽發,與伊無關,又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提示後,已逾四個月之追索權期間,上訴人爰依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為票據債務人,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於期限內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原辯稱伊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一節並非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之事實,應堪採信。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以資為憑,是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日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揆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則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四個月內,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向上訴人催討,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後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來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提示後四個月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主張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