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和甲○○係夫妻關係,婚後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處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懷疑甲○○在外與人交往,二人為此即生爭執,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突向乙○○表示欲回娘家,乙○○遂懷疑甲○○欲外出與交往之人會面而反對,惟甲○○仍不顧乙○○反對執意欲自該住處房內離去,乙○○欲阻止甲○○外出,其本應注意與甲○○拉扯推擠間,可能會因此產生碰撞致甲○○成傷,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拉扯甲○○四肢,並在甲○○欲外出房門之際,用手將甲○○推回房間床上,甲○○因此拉扯推擠致受有頸、背部鈍挫傷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欲阻止被害人甲○○返回娘家而與其發生拉扯推擠等事實;此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天伊跟被告說要回娘家,被告不肯就說伊會去外面找男人,要把伊關在家裡等等的話,但是伊硬要出門,他就把伊往房間內推,伊還是要出去,他推了好幾次˙˙˙並跟伊發生拉扯˙˙˙被告把伊身體抱住,有捉伊的手,在拉扯的時候有撞到頭、膝蓋及手前臂等(頸部及背部的傷)是被告把伊推到床上所造成的,當時他推伊的時候,伊也有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而被害人甲○○因此拉扯推擠而受有頸、背部鈍挫傷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一頁)附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害人甲○○執意欲外出返回娘家,而被告卻極力出手拉扯推擠阻止以致被害人甲○○受有如前述傷害,既已認定如前,則對此拉扯推擠之力道不僅難以控制,且被害人甲○○可能導致碰撞而受有傷害結果,此當為被告所預見並應注意之,而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僅為阻止被害人甲○○外出而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右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係基於傷害犯意,以推倒並毆打被害人甲○○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被害人甲○○固於警訊中指陳:伊先生是用腳踹伊,又用手掐伊脖子,還有用手摀住伊嘴巴,不讓伊呼吸云云,於偵查中指陳:早上伊要回娘家,他不讓伊出去,所以推伊,伊跌倒,頸部、手肘、膝蓋部分都有受傷,後來他有打伊云云,然其後於本院調查中則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你?)沒有,他只有把伊往房間推,並跟伊發生拉扯,這是因為伊要回娘家他不肯,應是要把伊推回房間,被告並沒有出手毆打伊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前開警、偵訊所指被告出手推其乙事,應係為阻止其當天外出,至出手毆打乙節,則非事實,此參以本院質以被害人甲○○:被告既然沒有毆打你,為何要去驗傷?其答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太多次毆打伊的紀錄,伊想要藉此告他傷害並且離婚等語,顯見被害人甲○○上開警、偵訊所指係出於主觀誇大之詞,自難據為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審酌本件發生爭執起因、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