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寬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姿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暉蓁 (原名為 林祖陳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被告黃秀
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二百十六期,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嗣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原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因被告曾申請優惠利率,故原告願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五),且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林暉蓁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林暉蓁應將系爭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林暉蓁之顧客資料查詢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之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林暉蓁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暉蓁(原名為林祖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二百十六期,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嗣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原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因被告曾申請優惠利率,故原告願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五),且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暉蓁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林暉蓁應將系爭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林暉蓁之顧客資料查詢表、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之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林暉蓁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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