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木門門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於假釋中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不知悔改。甲○○與乙○○之女 黎玉貞 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甲○○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三十五號乙○○住處,向乙○○表示欲探望其女,乙○○因夜深而拒絕甲○○進入。詎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乙○○所有之木門門栓,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並另行對乙○○恫稱:伊是流氓,手打斷也沒關係等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述損壞木門門栓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黎玉鈴黎玉葉 二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損壞照片十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否認恐嚇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探視其女兒、目的、手段,及其有前開事實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性非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乙○○係岳母與女婿之關係,被告係於凌晨四時,酒後為本件犯行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恐嚇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損壞乙○○所有之鋁門窗,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依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之鋁門之照片,並無損壞,僅因被告用力過猛,使得鋁門上方彈簧呈鬆弛狀,仍可勉強使用中,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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