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客戶存查聯壹張沒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經銷商存查聯、代理商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三月四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通訊王國中原店處(起訴書誤植為在中壢市家樂福購物中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未經其母甲○○○之同意,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偽造以甲○○○名義作成之私文書一式四份(含客戶存查聯、遠傳公司存根聯、經銷商存查聯、代理商存查聯),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佯示係其母甲○○○欲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甲○○○之名申請上述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辯稱係其母同意其申請者,伊去辦上開門號時,其母亦有去,伊是經過其母同意的云云。查被告未經其母之同意而偽以甲○○○之名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迭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在卷,所辯經甲○○○同意云云,已非真實。又上開申請書上甲○○○之署名與甲○○○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顯見非甲○○○所為者;如甲○○○與被告同去辦理本件門號申請,甲○○○既能簽名,而本件復係以其名申辦者,甲○○○何不自行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亦證被告所辯甲○○○與伊同去申請之言為不可信。另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亦有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經甲○○○同意而偽以其名製作申請書,非法之所許,被告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甲○○○之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使不知情之店員交付SIM卡與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出申請而於同日即領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後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始生積欠通話費之事,此經被告供明,並有遠傳公司之逾期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取得上開門號使用後,均依期繳款,與意圖詐騙通話費者於取得門號使用後,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於申請上開門號時,自始並無不支付通話費之意,故不成立詐欺得利罪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係一式四聯,白色者為遠傳公司存根聯,藍色者為客戶存查聯,黃色者為經銷商存查聯,紅色者為代理商存查聯,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可參,其中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因犯罪而取得所有之物,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因該聯經沒收而不重為沒收之宣告。另遠傳公司存根聯、經銷商存查聯、代理商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