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SU
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入境來臺,不料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被告護照、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證書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潔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仍未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陳潔卿到庭證稱無訛,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以供本院憑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拒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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