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N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
二月申請入境來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拒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國燮 、 林志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拒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0910070914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高國燮、林志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