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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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六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其友人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九五號二樓住處房間內,趁乙○○上廁所之際,竟竊取乙○○之妹丁○○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置放於房間床頭櫃上之機車鑰匙一支,隨即迅速離去,並至該處樓下門口處持該鑰匙竊取丁○○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二月六日,趁其友人戊○○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一一七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機車鑰匙一支後,隨即在該處門外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及其不知情之胞兄 曾明興 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曾明興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戊○○所有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之機車,辯稱:當日是伊與丙○○到乙○○之住處,是乙○○親自把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幫他修理該車,伊就把該機車騎走,並把自己的機車借給乙○○使用,但一個月後因伊自己無法修理,就把該機車停在機車行修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戊○○二人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被害人乙○○亦到庭指陳:伊雖然在一月二十日左右有向甲○○提過請他修理丁○○的機車,但伊並沒有把機車鑰匙連同機車甲○○,亦未告知其何時可取車,是一月二十八日當日,甲○○與丙○○到伊住處後,丙○○一會就走了,只剩伊與甲○○在家,甲○○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偷偷把機車鑰匙拿走,並把機車騎走,等伊到樓下去看時,機車已經不見,伊當時就懷疑是甲○○把車偷走,甲○○也沒有把他的機車放在伊住處,伊之後有打電話找他,但都聯絡不到他,且他到現在也沒有修理該台機車等語,顯然被告未告知車主即將機車取走之行為核與受託修車之程序相違,何況被告既知無法修理該車後,不僅未將該車儘速返還予被害人乙○○,猶以之供其代步之用,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犯意,被告之前開號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鑰匙後再持之竊取機車,應係以竊取機車為目的之接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六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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