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加熱產生氣體,吸用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九月二日十六時、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三次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
3、花蓮縣衛生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4、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一二九四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三0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