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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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4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陳怡君
被   告  賴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國信託商銀)申辦專案貸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
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40期,依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償
還,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105元,被告如未於任一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清償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3年9月29日止尚欠251,850元未
依約清償,其中234,692元為本金,中國信託商銀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
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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