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崇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主安
被   告  藍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6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
柒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主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50,000元,並簽發個人本票予被告,原告亦同時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僅匯款517,000元予訴外人
李主安指定之原告帳戶,故訴外人李主安僅積欠被告
517,000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21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被
告亦同時持訴外人李主安簽發之個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自無須負擔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主安以
個人名義於103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依約
扣抵利息33,000元後,即將517,000元匯至訴外人李主安指
定之原告帳戶,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訴外人李
主安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另張本票,擔保還款。詎料訴外人
李主安竟迭未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所持
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102號本票裁定影
本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
巧取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
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
,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
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
兩造所不爭,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李主安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併同李主安簽發
之本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約定之借款金額為550,000元
,利息每10,000元月息200元,共計33,000元,被告於103
年7月22日匯款至訴外人李主安所指定原告帳戶時已先扣抵
利息33,000元,故僅有517,000元,訴外人李主安迄今分文
未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被告與訴
外人李主安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517,000元,預扣利息之33,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不存在,而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則原
告就訴外人李主安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517,000元之
擔保責任即未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以對抗執票人,然就預扣利息之33,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
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即毋庸負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以此部分
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做為訴外人李主安向被告借
貸本金債務517,000元之擔保,然訴外人李主安並未清償完
畢,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至系爭本票超
過517,000元(即預扣利息之33,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即毋庸負擔保責任,基於原因關係抗辯,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上開超過517,00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103年7月21日550,000元103年10月2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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