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黃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年5
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575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㈡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依代償申請
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
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104年4月2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66,2
16元(內含消費款本金30,755元及利息35,461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