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騰慶
被 告 品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穎輝
陳羿安
沈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程式工程師,負責程式編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
138元,詎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無預警宣布倒閉以虧損為由
將原告資遣,被告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102
年7月份薪資38,400元及資遣費103,839元,合計142,239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39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
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8月
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
算,亦有查詢表可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
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條、第
85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沈炎坤、沈穎輝及陳羿安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董
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
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沈炎坤、
沈穎輝及陳羿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2日北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及第17條
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98年7月3日受雇於被告且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無預警倒閉
通知原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有依勞動契約給付7月份薪資38,400元及依上開規
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示,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1,138元
,而原告受雇於被告自98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之工
作年資為4年又21天,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
103,710元〔計算式:51,138元×1/2×4+51,138元×1/2×
21/365=10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
142,147元。
三、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42,239元,於上開142,1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