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五、二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十五年六月及十五年六月),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六年六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施用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均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游登吉 之事實,無非以游登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向乙○○購買海洛因之供證,佐以卷附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游登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然該通聯查詢單僅有上開二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及下午一時間,通話三次之紀錄,至各該通話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而乙○○與游登吉彼此以電話聯絡三次之事實,究如何佐證游登吉上開不利於乙○○供述,非屬虛構而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對乙○○不利之判斷,殊難謂為適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 蔡文達 於警詢之供述、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蔡文達之犯行;並以依該譯文所示,乙○○獲悉蔡文達將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時,即於電話中向蔡文達表示「剩下二千,先止一下」等語,是乙○○並無另向他人洽詢有無毒品可供交易及價格若干之情事,足徵蔡文達嗣於偵、審中更易其詞,改稱其係交付現款由乙○○代購毒品云云,純屬迴護之言。然原判決所援引之蔡文達警詢中供述,略以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委請綽號「 阿忠 」向他人「調取」,其則交付二千元予「阿忠」,其與「阿忠」交易毒品,若「阿忠」處適有毒品,即當場交付,否則,其即委託「阿忠」向他人洽取,其僅於九十七年十月上旬以二千元購得一小包,其餘多次至「阿忠」處,「阿忠」均告以無毒品可提供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㈡),綜觀上開證言,蔡文達非但陳稱係向乙○○「調取」毒品,並非「購買」,且乙○○僅與其交易海洛因一次,其餘多次均因無毒品而未提供,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求牟利,既有買方前來要約,縱無現貨,亦常即轉向他人調貨以供轉售之情形,似未盡相符,且依此供述,乙○○收取代價並交付毒品予蔡文達之行為,究係代蔡文達購買毒品?抑或販賣毒品予蔡文達牟利?尚欠明瞭。原判決未詳為探究,即據為乙○○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已嫌率斷。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剩下二千,先止一下」一語,並非乙○○而係蔡文達所言(見第二四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原判決誤為乙○○之言,並執為對乙○○不利之論據,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甲○○、乙○○二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各向自稱「 陳俊德 」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毛重一八四.四七公克、十九.三七公克,均係基於販賣予他人營利之意圖所為,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以彼等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每次施用一般劑量為二十五毫克計之,分別可供施用五百三十九天及七十六天,核與一般施用者購買毒品均衡量己身資力,以供短期施用即足之情形有別為論據外,甲○○部分,並以其與綽號「 阿桂 」之不詳姓名者間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甲○○亟欲將販入之海洛因再行脫手等情為佐證,乙○○部分則援引其另販賣海洛因予游登吉、蔡文達之犯行為補強證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甲○○與「阿桂」間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②),微論無從辨別彼等通話內容所言為何,尤遑論與上開販入之毒品及轉售牟利有關;而本件 詹忠清 被訴依序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販賣海洛因予游登吉、蔡文達罪嫌部分,犯罪時間,非但在前,且同案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判決逕執為不利於乙○○之補強證據,俱有未洽。(四)、關於甲○○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甲○○於偵、審中自承將購入之海洛因交付 林圻 炘保管時,曾當面告知得自其中取用些許,供作保管之代價等情, 林圻炘 於警詢中則供稱甲○○委其保管之海洛因一包,其攜返家後,即以電話向甲○○表示其缺海洛因,擬先賒用一錢,故將之分裝為一大包及一小包,置於其住處房間床頭櫃內,嗣為警查獲等語。彼等所述如果屬實,雖均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甲○○所稱之轉讓行為,並未明示數量,且係甲○○為酬謝林圻炘代保管毒品而主動當面告知林圻炘,另林圻炘所陳之轉讓行為,則言明數量為一錢,且係林圻炘為供己施用而主動以電話向甲○○要求,二者所指係迥不相侔之二事,林圻炘之證言,顯無從佐證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乃原審竟以彼等所述相符均予採信,而以林圻炘上開供述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依甲○○自白,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海洛因予林圻炘之犯行,其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殊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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