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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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一五九一號),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經營事業均在台灣,且老母年邁多病,日常生活仰賴抗告人照料,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可能,原審徒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即認有逃亡可能,裁定予以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查該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自屬罪嫌重大;且其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所犯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再者,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顯已就羈押抗告人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說明,有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到單可稽,其既闡述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同時亦說明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上情,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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