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甲○○與被告丙○○結婚並將其接來台灣居住時,被告甲○○居住處在屏東市,但被告丙○○竟未曾至屏東市居住過,又被告甲○○娶妻,在台灣未曾舉辦任何大或小型婚宴,告知親友或其子女已結婚之事,顯與台灣一般民情風俗有違,原審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狀況,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被告等於審理時就被告甲○○、丙○○有同居事實之供述,應屬事後被告等卸責串供之詞,被告甲○○雖於民國95年8月14日即將其戶籍遷往高雄與被告丙○○同戶籍,但在屏東市之房屋仍由其居住,益徵被告甲○○遷移戶籍之舉,係在掩飾其假結婚之事實。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合而希望離婚,雖被告丙○○不願與其協議離婚,但仍可以其他理由請求判決離婚,衡情應無以陷自己及友人於罪,向警方坦承假結婚而達成離婚目地之必要,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甲○○固於警詢中曾供稱:越南籍女子丙○○是我在越南辦理假結婚的妻子,丙○○申請來台依親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沒有與我同住,因我當人頭與越南籍女子丙○○辦理假結婚,因為他自己○○○鄉○○路○○○號作生意,我住在屏東市勝利里勝功巷34號,沒有與丙○○同住,我與丙○○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未共同生活,於93年06月11日在越南與丙○○註冊結婚,是乙○○幫我媒介,第一次是介紹人乙○○邀我前往越南,並由他出資旅遊結婚費用,因為乙○○所娶之越南女子 郭玉清 就是丙○○之親姐姐,所以介紹我辦理假結婚,讓越南籍女子丙○○來台顧攤子賺錢約三年時間。乙○○有告知我要辦理假結婚,我有同意,返回台灣後,乙○○沒有主動與我聯繫,我直接在越南辦理結婚及對保手續,相關費用我沒有支付,我只是人頭,我於93年10月中旬申請丙○○於台灣小港機場入境,於93年至屏東市戶攻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有與丙○○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公開宴請親友,乙○○幫我支付越南往返機票二趟五萬元,乙○○親自支付越南往返機票給我,我不知道要辦理假結婚,乙○○越南妻子郭玉清雙胞胎妹妹丙○○要來台灣幫姐夫乙○○顧店,所以事後我才答應辦理越南女子丙○○來台等語(見偵卷4至7頁);然①觀其上開供述,先陳以乙○○有告知我要辦理假結婚,我有同意等語,嗣又供述乙○○親自支付越南往返機票給我,我不知道要辦理假結婚云云,前後不一,已見瑕疵。②再查,被告丙○○係於93年10月10日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入境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為被告乙○○照顧店賺錢之情事,一直到96年9月15日,始由被告丙○○之姊郭玉清,向證人 王麗端 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並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賣檳榔為業,此據證人王麗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稱被告丙○○在台目的,係為幫姐夫乙○○顧店賺錢,其始與被告丙○○係假結婚云云,與事證不符,尚非可取。
(二)惟被告甲○○98年5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我於93年6月11日去越南與丙○○辦理結婚,第一次是乙○○帶我過去越南,機票一萬多元是他幫我出的,不是與丙○○假結婚,警詢中會說是假結婚,是因為我當時對她不滿,因為她入台灣與她的姊姊開檳榔攤,我與他們同住,後來因為不合所以搬回屏東住,我不是跟她假結婚,與丙○○在高雄玉市場擺攤認識的,因為她的姊夫是乙○○,她來台灣探親才認識,不是為了讓她入境台灣作生意才與她結婚,我自己拿錢出來結婚,丙○○剛過來時有給她錢,97年2月過年後就沒有與她同住,我自己一人搬回屏東住,剛過來台灣有住一起,我們是住○○○鄉○○路○號,丙○○93年10月過來,我就與她一起去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乙○○先幫我出機票錢,後來我有還給他等語(見偵卷77至79頁)。
(三)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玉市場看過丙○○二次才娶她,二人互相坦誠相告所以才娶她,我沒有太太大約二十年,我都在玉市場作玉生意,因為與丙○○年齡懸殊,沒有需要排場,所以沒有宴客,屏東的房子是租的鐵皮屋,鐵皮屋上面是空的,太簡陋,所以丙○○住高雄,我租的房子環境不好,太太住這裡不方便,丙○○來臺灣快五年,前三年住在她姊姊家,我在大陸來往,家裡沒有家具,很簡陋,我們是二次婚姻,沒有裝修房子,在警詢時是因為96年底丙○○與她姊姊出來開檳榔店、卡拉OK店,乙○○與我極力反對,乙○○夫妻跟我們夫妻間感情都有變化,案發當天我從台南回來,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他們就開始問,我就表明身分跟丙○○是夫妻關係,因為我很久沒有回來,我老婆把衣服放在衣櫃下面我不知道,員警對我說我是假結婚,還說我太太在小吃店性交易,後來我問我老婆,她說沒有做不法的行業,我不知道,我就偏激想說把她送回越南,所以我才講這些話,我與丙○○結婚後,丙○○於93年10月10日來臺灣,是我跟乙○○接她過來,丙○○就住在乙○○家裡,在中華路,我有跟她住一起,我從大陸回來有時候會過去,大部分都在屏東,因為我在大陸做生意,需要採購,是來來去去住在屏東,不是大部分。乙○○在中華路的房屋是矮房子,我住在房子的後面,丙○○也住在裡面,我們同一房間有性生活,生孩子不是很需要,丙○○是重殘障,晚上睡覺都要戴眼罩,右眼失明,後來丙○○與她姊姊要開檳榔店才搬出去,搬出去時間是在97年3月27日,丙○○搬到中正路我有搬去,中正路是矮房子,我住在店後面那一間,只有一間房間,中正路環境不適合我住,我去都住一、二天,丙○○的背後臀部有一個疤痕,有地中海貧血等語(見原審卷131至134頁)。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是之前來探親在玉市內認識甲○○的。我姐姐及小孩先過去越南,之後隔幾天乙○○帶甲○○一起去,去跟我們家提親,當時甲○○有給我們8百多元美金。我不是為了要到台灣工作,我是為了找1個伴。93年10月份來台灣時,甲○○去接機,接我到高雄縣○○鄉○○路○號住。我剛來台灣什麼都不知道,我本來是住中華路,後來因為我姐姐開了檳榔攤在中正路342號,我就過去幫忙,所以中正路342號是我姐姐租的。在台灣沒有請客。我有與甲○○一起睡。我沒有見過他小孩,他小孩被關起來。我沒有見過甲○○親戚。但我知道他有6個兄弟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原審則具結證述稱:我從來沒有在屏東住過。我沒有看過甲○○的親戚,知道有6個兄弟,我的眼睛有1眼是假的。我晚上睡覺會帶眼罩蓋起來。我有鼻子過敏、地中海貧血,我後面臀部有疤,甲○○右腳大腿有1個大痣,手、腳毛多,生殖器那邊有白毛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五)證人王麗端於警詢時則供證稱:我於96年9月15日○○○鄉○○村○○路○○○號出租予1位越南籍女子郭玉清。每月出租金9仟元。我知道上述所有出租房子確實是郭玉清妹妹丙○○在居住,且也賣檳榔為業,我不定時有看到甲○○出現○○○鄉○○村○○路○○○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六)證人郭玉清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甲○○與丙○○結婚在越南有請親戚,幾桌而已。丙○○來臺灣有跟甲○○住一起,在中華路那邊。丙○○是真的想要嫁給甲○○,他們結婚第1年過的還不錯,後來甲○○常常去大陸後我就不清楚。丙○○住在中華路那邊是跟我住在一起,丙○○有跟甲○○同房,他們2個都住在彌陀,跟我們一起住。他們越南有結婚,我來這邊沒有請客,要請客要有錢,我沒有錢,丙○○在越南有小孩,已經結過婚,我不知道結婚可以賺錢。我的意思是說丙○○在越南有結過婚,而且有小孩,所以在臺灣沒有請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七)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時則供述稱:越南籍女子丙○○是我以前越南籍妻子郭玉清的妹妹。丙○○於93年後來台,依親住址是高雄縣○○鄉○○路○號,同戶籍共同居住。我在玉市場擺玉器,丙○○來台灣探親,所以在玉市認識甲○○。丙○○向我表示要來台結婚,所以我就問甲○○意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2人認識。我會接丙○○至我住處,因為她來臺灣沒有住處。之所以沒有接至甲○○住處,因為甲○○屏東住處不方便。93年10月時丙○○來住我住處,幫我看玉市場的生意,後來我跟她姐姐離婚,她就與姐姐搬至中正路處,沒有住我那裡,他們2人在台灣沒有請客,他們2人有住一起過。回到臺灣之後甲○○、丙○○他們沒有宴客,沒有公開儀式。他們在越南就有宴客,也有辦理結婚的手續,我娶我太太在臺灣也沒有請客。丙○○到臺灣後都住在我家,甲○○的戶籍後來遷走是因為丙○○姊妹要看檳榔攤。甲○○和丙○○在我那裡有同睡1間房子,他們沒有生小孩,他們之前就有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80、81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八)觀之上情,有關被告甲○○於警詢所述與被告丙○○係屬假結婚一節,除被告甲○○有前開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真結婚之具結證述,核與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麗端於警詢時之供證、證人郭玉清於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經查則大致相合;且對於被告丙○○身體特徵,即背後臀部有一個疤痕,有地中海貧血,晚上睡覺都要戴眼罩,右眼失明等情,被告甲○○與被告丙○○所供述亦屬一致,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照片、診斷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58、167至170頁);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身體特徵,即被告甲○○右腳大腿有1個大痣,手、腳毛多,生殖器那邊有白毛等情,亦為原審勘驗在卷,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是依上情綜合判斷,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係屬真結婚之情,應為可採。公訴人徒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合而希望離婚,雖被告丙○○不願與其協議離婚,但仍可以其他理由請求判決離婚,衡情應無以陷自己及友人於罪,向警方坦承假結婚而達成離婚目地之必要云云,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係屬假結婚,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時業已證述:因為與丙○○年齡懸殊,沒有需要排場,所以沒有宴客,屏東的房子是租的鐵皮屋,鐵皮屋上面是空的,太簡陋,所以丙○○住高雄,我租的房子環境不好,太太住這裡不方便,丙○○來臺灣快五年,前三年住在她姊姊家等語,如前所述,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接我至高雄縣○○鄉○○路○號住等情,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述:會接丙○○至我住處,因為她來臺灣沒有住處,之所以沒有接至甲○○住處,因為甲○○屏東住處不方便等語相符,上情亦據原審判決書內於理由論述被告丙○○入境台灣後與郭玉清一同居住在高雄縣彌陀鄉住處等情甚詳(見原判決書第11頁),更於理由內就有關被告甲○○因與其前妻 邱美秀 早已離婚,且邱美秀亦於82年死亡,甲○○另有一子亦早已死亡,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甲○○之婚姻狀況及家庭狀況並非良好,且於93年6月11日與丙○○結婚時已
61歲,不願讓其家人、子女知悉其婚姻狀況,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甲○○之子,即當時在監執行之 王彥淳 不知甲○○與丙○○結婚一事,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丙○○、乙○○之認定等情予以詳加說明在卷(見原判決書第13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居住處在屏東市,但被告丙○○竟未曾至屏東市居住過,二人在台灣未曾舉辦任何大或小型婚宴,告知親友或其子女己結婚之事,與常情有違,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指摘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自非可取。
五、再被告甲○○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里勝功巷34號,於95年8月14日將戶籍遷徒至高雄縣○○鄉○○路○號,嗣於97年3月24日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鄉○○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本院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甲○○設籍處與被告丙○○之住處相同,其二人係真正結婚,有夫妻之實,由此亦可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甲○○遷移戶籍之舉,係在掩飾其假結婚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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