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及販賣,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東帝士百貨」附近之玩具槍枝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代價,購買玩具手槍一支後,隨即委請不知情之華元企業社負責人 林文祥 (與共同被告林文祥同名但不同人)將玩具槍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再將已貫通之槍管換裝回原玩具手槍內,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槍枝,及自行改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發後,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大安街六二○巷內,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業經判決確定之林文祥(共同被告,下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製造、販賣槍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之部分陳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諸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判決雖以林文祥向被告購買槍、彈之地點,及其槍擊 陳志明 後,將槍管交給被告修改彈道及改造後取回槍管之地點,暨林文祥是否知道被告究係將槍管交給何人改造等細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而認林文祥供述向被告購買槍、彈為有不實。然林文祥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以二萬元向被告購買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見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五三頁、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雖其對被告交付槍、彈地點之陳述,或稱在「台南市○○路旁」,或稱係「被告住家旁小巷即台南市○○街某巷內」云云,但其係居住台南縣永康市,茍係對台南市街道名稱或地理位置未臻熟悉,或因其就此細節之記憶隨時間推移而漸趨模糊淡忘,致無法明確指明被告交付槍、彈之地點,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陳述俱與常理有違,要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僅以林文祥就被告交付槍、彈地點之陳述未盡相符,即謂林文祥之證言悉無足採,自嫌速斷。至林文祥於槍擊陳志明後,究在何處將所卸下之槍管交由被告修改彈道,及知否被告將槍管交予何人修改,似與被告有無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製造本件槍、彈並販賣予林文祥之判斷不具直接關聯性,原判決遽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難認允洽。㈡、原判決雖以「證人 鄭如宏 於本院(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有跟甲○○同囚車出庭過,有聽到他與他朋友說話,我只知道他們有講到不高興,但是說什麼話不高興,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清楚是什麼事情?』等語;另證人 林玨詠 更於本院(原審)同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伊有 跟林文祥、甲○○一起搭同一台囚車出庭,當時林文祥有跟甲○○交談,甲○○問林文祥說東西不是他賣給他,為何還要咬他(意指證稱他賣槍)?林文祥說他(甲○○)太太咬他(意指指證他持槍),要將他們二人咬死,因為雙方都是我朋友,我也不方便處理他們事情等語,足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祥確有因本案而生齟齬。且衡諸證人林玨詠既稱與被告及證人林文祥均為朋友,不便處理渠等間事之語,及證人鄭如宏曾具狀拒絕出庭作證之情,堪認彼二人應無虛詞迴護被告,而得罪證人林文祥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謂被告所辯其係遭「林文祥為卸免罪責而懷怨誣陷」云云,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頁末八行至次頁第八行)。惟被告與林文祥、鄭如宏、林玨詠既均因案分別羈押,則渠等是否曾在同一日經提解出庭受審或到場作證,致有同乘囚車之事實,既關乎鄭如宏、林玨詠前揭供證憑信性之判斷,即非不可向台灣台南看守所 查明渠 等經提解出庭之提票上所載日期,以為審認。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即遽採鄭如宏、林玨詠前揭所證猶待辨明之供述,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以「林文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同時,亦經查扣其持有挫刀、擦槍通條、鐵刷、尖嘴鉗、磨石、砂布等工具零件,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而謂「(林文祥)於偵查中供出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不僅就其持有槍彈罪名或有減刑之利,且可免遭追訴製造槍彈之嫌,即不無因而諉罪於被告之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至二四行),亦即認林文祥可能以為警查獲之挫刀、擦槍通條、鐵刷、尖嘴鉗、磨石、砂布等器物,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及為脫免前開刑責,而諉稱其持有之槍、彈係購自被告。惟相較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銼刀一支、鋸子一支、游標尺一支、小銼刀十支、鋸子刀片六支、夾床一台、鑽頭一支、砂紙十九張等物(另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多件),林文祥前開查扣之器物,除擦槍通條外,其餘似屬用途廣泛之一般工具;而擦槍通條,亦顯非製造槍、彈之工具。原判決復未說明林文祥上揭經查扣之物究如何可供製造槍、彈使用之依據及理由,即遽謂林文祥因持有前開工具,為免被追訴製造槍、彈,乃諉稱所持有之槍、彈係購自被告云云,理由顯有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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