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於民國(下同)97年間,為投標取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經營,達成協議,由乙○○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作甲○○製作投標上開團體伙食之企劃書所需費用,於97年11月24日,乙○○續出資10萬元,直接匯款至白河榮民之家帳戶,做為投標上開團體伙食押標金之用(乙○○對甲○○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甲○○告知需以30萬元給評審人員才能順利得標,乙○○反對此舉,乃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上開標案,惟為甲○○所不同意,甲○○認兩人間上開協議仍有效,乙○○有依該協議繼續出資之義務,因乙○○以無錢為由,無法繼續出資,甲○○乃提議改由其出資200萬元,乙○○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甲○○為求原投資之上開標案得以繼續進行,乃於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4之9號)乙○○經營之「桃子園餐廳」內,向乙○○要求給付上開合夥應出資之餘款37萬元,因乙○○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而拒絕再出資,甲○○乃向乙○○恫嚇稱:「若明天中午2點前37萬元沒給,你們店就關起來,便當不用包了,生意不要做了」、「明天來拿不到錢,我會找人來,叫你店無法營業、關起來」等語,於翌(23)日下午1時許,甲○○到上址餐廳欲向乙○○拿取37萬6千元之出資款時,乙○○仍不願出資付款,甲○○又接續恫嚇稱:「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你便當就不用做了」等語,以此加害乙○○營業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而交付上開合夥出資款37萬6千元予甲○○,甲○○則留下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兩人共同合夥經營之合約書1紙,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與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收取37萬6千元之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想要發展團體伙食的業務,經由朋友 朱育成 介紹,由伊幫忙規劃,後來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要招標,伊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同意規劃參加投標,惟因告訴人所經營的公司商號,不符合投標之資格,乃用伊所經營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先前之企劃、投標,由伊負責,告訴人陸續出資企劃費3萬元及押標金10萬元,惟嗣後告訴人竟表示不合作了,伊非常驚恐,因為得標後不履約將被沒收押標金,且係用伊經營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該公司會被列入不良廠商名單,且3年內公司不得再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業務,又因伊所經營的該家公司已經承攬高雄市約10分之1學校營養午餐的業務,所以得標後絕對不能退出,伊不得已才與告訴人協調,幾經多次協商,最後才協商出結果,由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伊去向告訴人拿取合夥的出資款37萬6千元時,已有交給告訴人一份兩人合夥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合約書,但告訴人仍要求伊再簽發一張本票,伊認已有合約書而不願再開本票,兩人乃因此起爭執,發生爭執後伊有說一些怨言,伊當時是說,告訴人像你這樣不守商場信用,餐廳也不用開,生意也不用作,便當也不用包了,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所收取的37萬6千元是告訴人與伊協議合夥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的出資款,伊更沒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恐嚇其所經營之桃子園餐廳中餐部,是海軍陸戰隊所有,設在桃子園營區內,營區入口有衛兵,餐廳還有管理部門,服務對象限定官兵與榮民,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威脅到告訴人在該軍中經營的餐廳不營業或不能做生意。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以自己開的祝源公司名義去投標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得標後告訴人突然說不做了,被告擔心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案件,如果違約祝源公司會被停權,所以被告才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改變主義繼續出資合作,告訴人之妻於偵訊中已陳稱渠等拿出37萬6千元,認為是合夥的繼續出資款等語,所以告訴人才在事隔一年之後,因被告沒有解決合夥投資事宜,始提出告訴。被告拿到上開37年6千元之後,曾留給告訴人一紙合約書,該合約書對於告訴人合夥之權利義務記載很明確,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留下合約書之書面憑證給告訴人,故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威脅言詞,因被告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繼續合夥協議之出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亦有變更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桃子園餐廳」內
,向告訴人恫嚇:「若明天中午2點前37萬元沒給,你們店就關起來,便當不用包了,生意不要做了」、「明天來拿不到錢,我會找人來,叫你店無法營業、關起來」等語;復於翌(23)日下午1時許,在該「桃子園餐廳」內,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你便當就不用做了」等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原審二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找我們,我們有告知他我們的決定,他就很兇,跟我們說不投資全部,也要投資部份,並說「如果錢不拿出來,便當也不用送了,店也別想開了」、「我會叫人來砸店」等語。隔天我就領了37萬6千元給他了,他拿到錢就丟了1個合約給我們,說他趕著要去白河,事後會再跟我們連繫,但是一直都沒有接到他的消息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另核與證人朱育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1人找告訴人,雙方有起口角,他們在房屋前面吵,後來有人來叫我出去,我有叫他們2人要好好談,我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你便當就不用做了」,老闆娘後來就拿了1包錢給被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老闆娘拿1包錢給被告,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快起衝突了,被告說「如果我錢沒有拿到,你便當就不用做了」,其他的就沒有聽到。我聽到被告說他要趕去白河拿錢給人家,告訴人不太想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1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亦自承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桃子園餐廳內,向告訴人收取37萬6千元時,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像你這樣不守商場信用,餐廳也不用開,生意也不用作,便當也不用包了」等情,足徵被告為向告訴人拿取37萬6千元,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證人朱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97年12月
23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告訴人所經營之「桃子園餐廳」,已發生口角爭吵之情形下,並無軍人前往排解或制止,而係有人去叫證人朱育成出來排解,足見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桃子園餐廳」,雖位於左營桃子園營區「桃子園官兵活動中心」內,且為服務官兵、員工、榮民、眷屬等人之餐廳,營區並有衛兵駐守,然依上述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仍有干擾告訴人營業或使告訴人無法營業之可能。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之一切言語、舉動、情境,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即「若明天中午2點前37萬元沒給,你們店就關起來,便當不用包了,生意不要做了」、「明天來拿不到錢,我會找人來,叫你店無法營業、關起來」、「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你便當就不用做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均可認係對營業自由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而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甚明。被告所辯:97年12月22日根本沒有爭吵,97年12月23日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開1張本票發生爭執,發生爭執後我有說了一些怨言,說告訴人像你這樣不守商場信用,餐廳也不用開,生意也不用作,便當也不用包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桃子園餐廳位於官兵營區內,告訴人所說找人來使你店無法營業、關起來,是不可能的,被告也無此能力使在營區內屬於軍方所有之餐廳不能再營業,被告上開言詞,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害怕云云,均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7年10至11月間,確有為投標白
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經營,達成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責處理企劃及投標事宜等協議,而先後由告訴人出資3萬元,供被告製作投標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企劃書所需費用,嗣於97年11月24日,告訴人續出資10萬元,直接匯款至白河榮民之家帳戶,做為投標上開團體伙食押標金之用,嗣因告訴人反對被告要以30萬元給評審人員以求順利得標之事,而不願再繼續合作上開標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想要投資白河榮民之家團繕,拿
3萬元給被告做企劃書,也匯了10萬元押標金,但因為被告說要賄賂評審,我認為不可行,所以才退出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原審二卷第26-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投標需知過來,說由我們負責出錢、出人力,他負責採購及洽談合約,我們交付3萬元給被告做企劃書、匯款10萬元做押標金,我匯2次,第1次以我個人名義匯款,但被告說要以公司名義,所以我又匯了第2次,第1次的匯款被告有轉帳退還,之後我和告訴人覺得怪怪的,就決定不再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協議要投資白河榮民之家團繕,且約定由告訴人出錢、出力,被告負責投標、合約及將來採購事宜,而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企劃費用3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確有進行上開標案之企畫書事宜,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白河榮民之家伙食供應委外採購服務企劃書主文、附件各1本可稽(置放於卷外),另為參與白河榮民之家團繕投標之押標金10萬元,亦確由告訴人之妻即證人丙○○匯入白河榮民之家專屬帳戶,此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投資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繕之合夥關係等協議,而告訴人支出之上開款項,均是供做被告負責企劃及向白河榮民之家投標團繕之用,已甚明確。上開事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而就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被告另案提出之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0頁)。
㈣至於,告訴人因反對被告要以30萬元給評審人員以求順利得
標,而不願再繼續合作上開標案,惟嗣後被告提議改由其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5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桃子園餐廳」,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上開合夥應出資之餘款37萬6千元,而告訴人勉強同意,而於翌日由其妻領現金37萬6千元,在上開餐廳內交付予被告,作為合夥投資該團之出資款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不能退出,如果我資金不夠,只要再出50萬元,被告說12月22日下午前要給37萬,不給就「店就關門、便當不用包了、生意不用做」,我在心生畏懼下,又湊了37萬元,『當做要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我們說不投資全部,也要投資部分,並說「如果錢不拿出來,便當也不用送了,店也別想開了」,隔天我就領了37萬6千元給他了,他拿到錢就丟了一個合約給我們,說他趕著要走白河,事後會再跟我們連繫…被告有丟一個合約給我們,我想我們這樣就算投資了…我們有發一個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又湊了37萬元,當做要投資」及證人丙○○證稱「隔天我就領了37萬6千元給他了,被告有丟一個合約給我們,我想我們這樣就算投資了」等內容觀之,告訴人夫妻交付37萬6千元給被告,應係作為白河榮家團體伙食標案共同經營之投資款甚明;此與卷附告訴人提出為被告收取37萬6千元時被告簽名後交予告訴人之合約書一紙(見偵卷第5頁),其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為團體伙食營運訂定條約,該事業體總資金為25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50萬元,所產出之利潤依出資比例分配予雙方」等內容,悉相一致,再參諸告訴人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已載明:「台端於97年11、12月間,向本人遊說合作經營行政院退輔會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營運,言資本額250萬元,台端出資200萬元,要本人出資50萬元,嗣台端先拿取3萬元,言要做14本企劃書,嗣再要本人匯款10萬元至榮民之家帳戶做為押標金,嗣後…即於12月22日中午硬拿走376,000元,僅留下簡陋合約後,即失去聯絡,嗣後本人託人尋找數日才找到台端…如今業經半年餘『未曾交待合資經營之事』,特函請台端出面說明清楚」等語,即告訴人自己亦承認,交付給被告之37萬6千元,係雙方合資經營之出資款項等情,以上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嗣後確有達成以資本額25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50萬元,合作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協議,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37萬6千元,即係告訴人合夥經營上開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出資款,均堪認定。
㈤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作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業務,雙方就合作經營已達成之協議,係互約一定金額比例之出資,以經營該共同事業,其性質自屬合夥契約無訛,該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此觀被告將上揭互約出資之內容及其相關約定,既以口頭向告訴人表示,復將之載明於經營該共同事業之合約書上,被告先簽名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後,並未為拒絕之表示,反而於事後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稱「經半年餘未曾交待合資經營之事」(此詳上述),顯見告訴人對上開合夥契約,已有默示合意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即已合意,合約在法律上就已成立,亦堪認定。被告依上開共同合夥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契約,收取告訴人依約應出資之款項37萬6千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甚明確,此觀被告既有先在上開載明由告訴人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雙方合作經營白河榮家團體伙食之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後,並於收取告訴人出資尾款37萬6千元之同時,將該合約書交給告訴人等,使告訴人取得可以保障其有出資50萬元與被告合資經營白河榮家團體伙食業務之權利證明憑證,益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7萬6千元,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7萬6千元,是雙方合夥上開團體伙食之出資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向告訴人
取得上開合夥投資款37萬6千元,而為上揭事實欄所載恐嚇之言詞,其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共同合夥經營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合約,收取告訴人依約應出資之款項37萬6千元,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被告雖以上揭加害告訴人營業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上開合夥出資款37萬6千元予被告,由於被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揭加害告訴人營業自由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上開合夥出資款37萬6千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係要告訴人依合夥契約交付應出資之款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觸犯恐嚇取財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達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先後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地為2次恐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竟遽以論處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共同經營團體伙食,與告訴人發生出資之爭議時,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竟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投資款,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有可議,惟被告以恐嚇安全手段取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同時,有交付其已簽名且載有告訴人出資50萬元內容之合約書即權利憑證予告訴人,且被告係因標案已得標,為使標案得以順利履行,避免變成得標後不履行之不良廠商,而一時失慮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出資之50萬元合夥權利義務,並不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