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對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39號居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4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巿泰安路飲用米酒1瓶,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東新街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6分許途經東新街天橋下之交岔路口時,前方適有 黃信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天橋下停等紅燈,乙○○因酒醉未能注意,其所駕之汽車車頭撞擊黃信富機車車尾,致黃信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1.35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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