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6,025元,及其中45,413元自民國10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8,707元,及其中44,626元自
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核於法之所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中國商銀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89年4月間向中國商
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48,707元,及
其中44,626元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債務清償方式已成立清償協調,以12期
每期繳納4,085元達成和解,但原告沒有寄承諾書予伊,僅
寄送帳單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
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成立還款協議和解契約,並提出
還款承諾書、102年6月及3月之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通知
、ATM匯款收據為證,惟被告所陳之還款承諾書,並無被告
之簽署,而依承諾書第六項所載,還款承諾書於填妥寄回後
,分期協議始生效力,是被告暨未能舉證已簽署還款承諾書
後寄回原告處,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於
102年5月3日給付予原告4,085元,雖僅生清償部份債務
之效力,然非屬依還款協議而為之給付,又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任何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實,尚難認被告對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07元
及其中44626元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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