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林鴻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有其事實欄所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夥同 曾致森 (另案審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強押 鄔金雄 上車後強取鄔金雄身上現金、金項鍊、行動電話及所駕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等財物。甲○○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夥同上訴人乙○○,擬強盜 魏慧貞 財物,並將魏慧貞及其同居男友 李光曜 殺害,二人就殺人部分及甲○○就強劫財物,均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賓館」內,共同將李光曜綁住,並以手對魏慧貞掐壓頸、頭部致窒息(二人誤以為魏慧貞已死亡)後,搜括魏慧貞所有現金、勞力士金錶、皮夾(皮包)等財物,嗣見李光曜未死,乃將之抬至浴室強壓頭部在水槽內使窒息死亡。二人乃將李光曜屍體及誤為死亡而未死之魏慧貞二人抬入魏慧貞所有之V五|六六五九號汽車後車廂內,先載往桃園縣○○鎮○○路之「上揚海釣場」停放後,於同日下午十時許二人再返回該處,駕駛該車沿濱海公路往南行駛,沿路翻搜魏慧貞皮包,丟棄無用雜物,而後先將李光曜屍體棄置於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再將魏慧貞丟棄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排水溝內,魏慧貞因而窒息死亡。二人再夥同不知盜匪情形之乙○○女友 蔡筱卿 (已判刑確定)將魏慧貞所有汽車前往 胡國鈞 任職之「中興當舖」典當,四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為持當人而偽造魏慧貞簽名及指印,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並偽造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胡國鈞存留在該當舖,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典當該車。另甲○○將魏慧貞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以八萬元典當,甲○○、乙○○二人將強劫及典當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仍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甲○○為連續犯,判處無期徒刑,乙○○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殺害李光曜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進入李光曜、魏慧貞二人投宿之賓館房間後,由乙○○以膠帶綁住李光曜之手、腳,因李光曜先前已服用安眠藥,乃未予抵抗,嗣上訴人等二人為湮滅罪證,將李光曜及被勒昏之魏慧貞抬入魏慧貞所有汽車之後行李廂,始發現李光曜尚未死亡,乃又共同將之抬回房間浴室內,於洗手槽放滿水後合力強壓李光曜頭部在水槽內,致其窒息死亡(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二行);又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說李光曜一定要給他死等語(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卷㈠第十二頁正面、第一00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既以殺人之犯意進入房內,且決意殺死李光曜,何以僅由乙○○以膠帶綁李光曜手、腳而已?其等祇綁手、腳行為,何以主觀上得認李光曜已死亡?原審就此疑慮未加調查釐清前,遽於判決內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認依解剖發現及陳屍狀況研判,有「可能」為生前窒息死亡(包括溺水、悶死等狀況),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則上訴人等二人於第一次將李光曜抬入車後行李廂前,除以膠帶綁李光曜手、腳外,有無其他具體殺人行為之實施?上揭鑑定僅謂「可能」,如何得確認係抬回房間浴室,合力將其頭部強壓在水槽內窒息死亡?此關乎認定其等何以誤認李光曜已死亡及李光曜死亡之真正原因,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究明真相,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證人 徐春勳 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有聽到乙○○告訴 蔡佳霖 他犯本案,說李光曜、魏慧貞係他與甲○○所殺,伊與蔡佳霖要乙○○隔天來警局自首等語,嗣否認乙○○有於案發後數日向伊坦承犯罪,並稱無印象,又稱好像說有犯案,但伊不相信乙○○會犯案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而乙○○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辯稱徐春勳因第一審法官告訴他可能涉及包庇盜匪,始翻異前供,徐春勳亦稱確有此事,原審原認有必要,曾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第一審錄音帶,因錄音帶頗長,不清晰,諭知待找到段落後再行勘驗(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然嗣後並未再行勘驗。從而乙○○、徐春勳於原審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與認定徐春勳前開第一審供述何者可採及乙○○有無自首,至有關係,原審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信徐春勳所為不利乙○○之供述,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連續犯之成立,以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言,至於多次行為之時間緊接,僅足為判斷犯意是否概括之參考資料。原判決於理由欄㈨以甲○○所犯加重強盜及強盜而故意殺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目的均在取錢花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論以連續犯。但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因缺錢花用,而預定多次強盜財物,僅認定甲○○基於概括犯意而先與曾致森持扣案之槍枝強盜鄔金雄財物;嗣因照顧魏慧貞、李光曜,知其二人有財物,因缺錢花用而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起意強盜魏慧貞之財物。則甲○○二次強盜犯行,是否因缺錢花用而出於同一預定計畫內?抑或因見魏慧貞之財物,始另行見財起意強盜其財物?事實欠明,遽論以連續犯,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尚牽連犯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