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
上訴人巴商美德海運公司(METROMARITIMEINC)法定代理人 派屈克 ‧約瑟夫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黃瑞明 律師 張冀明 律師 黃台芬 律師被上訴人隆鋼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祈秝緯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卡巴迪斯特里亞‧ 索迪諾斯 (下稱索迪諾斯)係上訴人所有茱莉安娜輪(下稱茱輪)之船長,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輪停泊於花蓮港,值歐菲莉颱風來襲,索迪諾斯竟未盡必要之注意與處置,復不遵花蓮港務局所為出港避風之指示,致當日中午,由於斷纜及操作不當,造成茱輪流錨,在港區內隨風漂流衝撞,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設置於該港口第二十號碼頭之懸臂式鋼質結構砂石裝卸船輸送機組。該砂石輸送機組受損,預估修理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須三個月始可修復。因被上訴人早於事發前,與新日本會社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三個月可輸出砂石總值三億元,以利潤百分之九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為二千七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訴請上訴人賠償修理費損失一千萬元、所失利益五百萬元。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所失營業利益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索迪諾斯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索迪諾斯應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本息,及另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為上開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索迪諾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再與索迪諾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茱輪發生碰撞前,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轉讓予訴外人麥斯生公司,上訴人與原船長索迪諾斯、船員間之僱傭關係亦移轉予麥斯生公司,上訴人已非茱輪所有權人,亦非船長之僱用人,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茱輪已定期傭租予訴外人運惟公司,上訴人對船長索迪諾斯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舉瀚洋海事檢定公司之檢定報告,僅屬預估性質,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上訴人縱應負賠償責任,茱輪碰撞受損後亦支出修復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盧比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可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花蓮,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查第一審共同被告 索廸諾斯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擔任茱輪之船長,將船停泊於花蓮港第十五號碼頭卸貨,當日歐菲莉颱風來襲,花蓮港務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指示船長索迪諾斯開船出港避風,以避免輪船斷纜後在港區內漂流碰撞他船,詎船長索迪諾斯不依指示,茱輪仍滯留原處。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茱輪因斷纜流錨,在花蓮港漂流,並擱淺於第二十二號碼頭旁,有花蓮港務局出港避風通知書、船長索迪諾斯之海事報告與聲明書可按。而茱輪因未適時穩定船身,致失去控制向內港漂流衝撞,撞毀被上訴人所有設置於碼頭之砂石輸送機組,復有瀚洋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足憑,且經該公司鑑定人 卓邦煌 結證屬實,均堪信為真實。上開碰撞之原因,經交通部海事覆議委員會覆議,依據茱輪機艙俥鐘紀錄簿之記載、照片,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總務羅文盛所陳目睹之經過情形,以及劉姓領港人員之證詞,研判茱輪在流錨前後未及時使用俥舵穩定船身,且棄船前船員還在用餐,棄船時全部人員都還能由舷梯下船,顯示未盡全力操縱船舶即宣告棄船,不能主張不可抗力。而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時,未將輸送架後移,亦未妥善安置輸送架伸臂,任其突出碼頭面,致遭茱輪碰撞,亦有過失,因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海事責任,有交通部海事覆議書足稽,自屬可採。兩造均辯稱係他造之過失云云,委無足取。船長索迪諾斯在航行指揮上有所疏失,其過失與本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百分之五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有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有無報酬之給付,並非所問。查,茱輪(M.V.Juliana)為巴拿馬籍,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十一日始正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麥斯生公司(MathissenShippingCorp.)所有,有船籍登記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證。本件事故發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當時茱輪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仍為上訴人。又船長索迪諾斯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之選任僱用,依其於同年八月一日所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之記載,可知茱輪該次航程始於曼谷,終於花蓮,故至該輪於花蓮港完成該航次之運送義務止,除有例外情事,茱輪及其船上船長、船員均係為上訴人履行其運送義務甚明。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巴拿馬商事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船舶之全部或一部所有權之移轉,應以公眾之文書為之,惟該文書非經提出於船舶登記處後,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旨在保護善意信賴登記而為經濟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交易行為,尚與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無關。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已於六月八日將茱輪轉讓予麥斯生公司,有經公證及認證之讓渡同意書及受讓同意書正本、麥斯生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支票憑條影本可按,船舶抵押權臨時證書亦明載麥斯生公司係依西元一九九0年六月八日之船舶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自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茱輪所有權固可認於簽訂讓渡同意書時,發生移轉之效力,惟讓渡人仍應履行交付船舶之義務,以確認船舶管領占有使用之狀態。而航行中船舶之交付,一般情形以交付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等相關文件即認業已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巴拿馬國法令則規定,原船舶所有人與新船東簽訂買賣契約轉讓船舶時,如輪船航行在外無法現時交付,船舶所有人得先聲請發給臨時國籍證書,此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巴拿(八七)字第0三0號函覆明確。茱輪係於西元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船舶臨時所有權登記為麥斯生公司名義,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臨時航行證書,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有船舶臨時所有權證書及臨時航行證書足按,可見依巴拿馬國法令,在麥斯生公司取得上開證書之前,上訴人尚未將茱輪交付予該公司管領使用。此外,復無上訴人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將上開茱輪船舶國籍證書等文件交付予麥斯生公司之證據,顯然尚未完成船舶之交付,堪認茱輪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由上訴人繼續管領占用中。況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關提交花蓮、及基隆港務局之進出口報告,均指明上訴人為茱輪船東,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茱輪,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立具管轄同意書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承認茱輪為上訴人合法登記所有,由經理人瑞爾公司營運,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亦係提供為上訴人及瑞爾公司賠償金額之擔保,均未曾提及船舶所有權轉讓及交付予麥斯生公司乙事。而麥斯生公司於上開管轄同意書、保證書出具之前,已於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茱輪臨時所有權登記,若上訴人早已於六月八日訂約轉讓茱輪之同時交付船舶之占有,麥斯生公司為實際所有權及占有權人,何以未見該公司出面處理任何有關碰撞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就此關涉其重大權益之事項,為何未告知委任處理一切協調訴訟事宜之訴訟代理人?直至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茱輪駛離台灣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委由 楊鴻基 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船東變動。上訴人為避免因茱輪遭扣押,影響下一航次,提供銀行保證書以代替假扣押,固屬可信。惟由上訴人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期間,均未告知上開船舶轉讓及交付事宜,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茱輪事實上管領占用使用者之事實,益徵上訴人確未交付茱輪予麥斯生公司至明。又上訴人辯稱,茱輪船舶經理人及船員之僱用,亦於茱輪所有權移轉之同時,一併由上訴人移轉予麥斯生公司,提出船員僱傭契約轉讓書、致船長新船東名字之電報、麥斯生公司支付船長薪資之匯票、翰洋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證明茱輪所有權及船長、海員之僱傭契約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轉讓予麥斯生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船員僱傭契約轉讓書為真正,經核該轉讓書僅為上訴人單方簽署,並無麥斯生公司之簽署,且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三年後,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方經認證,若上訴人所辯該轉讓書係於西元一九九0年六月八日讓渡茱輪所有權之同時製作為可信,何以未由麥斯生公司同時簽署,復未與與前開船舶讓渡及受讓同意書同時公證或認證,其真實性誠屬可疑。況茱輪船長索迪諾斯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之宣誓書中,指明:⑴其係由上訴人實質受益船東 約瀚 ‧派屈克‧ 哈雷 (JOHNPATRICK(SEAN)HURLEY)出面僱用,於一九九0年五月前往泰國曼谷接船,並由曼谷開往菲律賓裝貨後,再開往花蓮卸貨,當時船舶所有人為上訴人。⑵在其任職該船船長期間,並未聽說船東有任何變更,亦從未被要求簽定其他契約以更替或讓渡其與美德公司原來簽定之僱傭契約,以將僱傭之法律關係自美德公司移轉予新船東。⑶其以船長身份所保管之船用現金帳在其卸職結算時,亦係將結餘美金一千八百元,依美德公司之指示匯還予美德公司。⑷在其任職及服務該船期間,從未涉及任何交船予新船東事宜,且對麥斯生公司本一無所知等情。可見茱輪船長索迪諾斯確係為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自茱輪在曼谷起航迄至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花蓮港發生碰撞事故為止,從未告知船長索迪諾斯茱輪已讓渡予麥斯生公司,及僱傭契約轉讓之事實。此與前開認定上訴人尚未將茱輪交付麥斯生公司管領之事實,正相符合。上訴人另提出約瀚.派屈克.哈雷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聲明書稱美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正式簽約讓渡茱輪之前一日,即委由經理人瑞爾公司之代表約瀚‧派屈克‧哈雷(JOHNPATRICK(SEAN)HURLEY),以電報告知索迪諾斯船長,略謂:茱輪已出售予麥斯生公司,新船東為麥斯生公司,並於六月八日當天,以電話告知索迪諾斯船長,略稱:茱輪所有權移轉事宜已完成,船長及船員將為麥斯生公司任職云云。惟查,船長索迪諾斯前開宣誓書已指明:約瀚‧派屈克‧哈雷(JOHNPATRICK(SEAN)HURLEY)係茱輪之實質受益船東,有關船舶管理交由其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派屈克‧約瑟夫‧哈雷(PATRICKJ.HURLEY)負責。可見約瀚‧派屈克‧哈雷就被上訴人訴訟之勝敗有相當利害關係,已難期為客觀之陳述,況查該聲明書所謂之電報,其拍發之電報號碼(即000-000000號代號為C.SFUG.),係英國本土某家公司之電報之電報交換號碼,由位於塞浦路斯之瑞爾公司拍發至英國,並非拍往菲律賓馬拉拉港,而電報上雖另載000000000000號交換號碼,但無法判定係轉發拍至停泊於菲律賓馬拉拉港之船舶,業經中華電信函覆明確。且上開電文末僅有000-000000號受信戶回應之收電呼號,亦不足證明茱輪已收到該電報。自難憑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已於六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船長索迪諾斯茱輪轉讓為真實。至於美金二千一百元匯票,雖係麥斯生公司指示匯予船長索迪諾斯,惟其係於西元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指示匯款,已在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後,縱係為支付船長之薪資,亦僅為其事後片面行為,尚難據以推斷在事故發生時,船長索迪諾斯為麥斯生公司所僱佣。另美金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匯款單,係船長索迪諾斯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間匯予聲明人約瀚‧派屈克‧哈雷(JOHNPATRICK(SEAN)HURLEY)個人,並非匯予上訴人或麥斯生公司。且上訴人係由約瀚‧派屈克‧哈雷出面安排僱佣船長索迪諾斯,此為約瀚‧派屈克‧哈雷所不否認(聲明書第一項),因此,船長索迪諾斯在其卸職後將所保管之船用現金直接匯還予約瀚‧派屈克‧哈雷,自可認其意係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抗辯前開船長宣誓書所謂匯款予上訴人為不實在,尚無可取。被上訴人委請瀚洋海事檢定公司鑑定碰撞原因及損害情形,該公司檢定報告上固記載茱輪之所有權人為麥斯生公司(OWNERRS:MATHISSENSHIPPINGCORPORATION,PANAMA),惟鑑定人卓邦煌證稱: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船時,依據麥斯生公司提出之手稿資料為記載,已不記得係何人所提供等語,且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提出之資料,亦難憑以認定船長索迪諾斯在事故發生前,已知茱輪轉讓之事。另上訴人抗辯其已於西元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茱輪定期傭租予訴外人運惟公司,提出傭船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傭船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經查: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伊始,均未主張茱輪已傭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其委任之律師甚且出具管轄同意書表明茱輪係美德公司合法登記所有,且未出租予任何第三人,並拋棄任何以該船之船員乃係由該船光船租船人所實際安排僱佣為理由之抗辯,上訴人迄至原法院第一次更審中始提出傭船契約,復無證據證明此傭船契約確為其在第一審所提船舶經理合約之附件B,其真正自非無疑。況該傭船契約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始經公證,前開瀚洋海事檢定公司檢定報告上所載承租人則為大阪西瓦公司,與進出口報告單及傭船契約所載運惟公司,亦不相符合,兩造均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自難逕信上開傭船契約為真正。況該傭船契約明定其租傭時段為「船東同意出租且傭船人亦同意自交付日起承租該船舶約二十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茱輪確已交付予運惟公司之事實,徒以茱輪係由曼谷航向花蓮途中,與傭船契約所定起運與卸貨港相同,即認茱輪已交付運惟公司,由其承運貨物,尚不足取。況該傭船契約第一條規定船長、海員薪水應由上訴人支付,第九條規定若傭船人對船長或船員之行為表現不滿,上訴人於接到傭船人之抱怨明細後,應為調查,於必要時,得撤換對該船長、海員之選任,第二十五條有關船舶之「航行」(Navigation)事項規定,傭船契約中所有約定之條款皆不得解為船舶係光船租賃予定期傭船人,船東仍應負責有關船舶航行有關之事項,負責有關引水人及拖船安排及僱用之行為、保險事宜、海員以及其他所有船東應負責之事宜,可見,關於船長操作船舶航行、船舶本身安全適航性之修理及維護等航海及船舶修護等海事技術方面之事務,仍約定由上訴人負監督指揮之權。則茱輪停泊於花蓮港時發生斷纜流錨事件,撞毀被上訴人之砂石輸送機,既為船長索迪諾斯就船舶之航行事務上之過失所致,自屬於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查茱輪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該次航程之運送義務尚未完成,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船長索迪諾斯亦仍在履行其受僱於上訴人之職務,不論依僱佣契約或客觀事實,均足認其係受上訴人之安排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顯然尚未脫退其與船長間之僱用關係。上訴人所辯茱輪及船長僱傭契約已交付轉讓予麥斯生公司,且由傭船人運惟公司負責指揮監督,上訴人並非船長索迪諾斯之實質僱用人云云,俱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船長索迪諾斯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審酌如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查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之主結構主體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完工,同年五月三十日經花蓮港務局驗收合格,有關移動輸送帶之零星軌道工程,經花蓮港務局於同年六月四日核准動工,有該局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花港字第0三四八八號函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該軌道工程已完工,正等待水泥乾固,預計於同年七月即可正式啟用,應堪採信。而系爭裝船輸送帶被茱輪碰撞倒塌,損壞情形極為嚴重,經被上訴人委請瀚洋海事檢定公證人公司鑑定其損壞及修復費用,其損壞項目為:「⑴吊塔靠海側左行走輪組被推向岸側,輪子由鋼軌上移出,鋼軌之水泥基座頂部裂開約60公分。⑵靠岸側左行走輪連接柱因受擠壓向岸側傾斜。⑶行走輪組的帶動鍊條裂開。⑷靠海側右支柱有一片鋼板構材明顯彎曲,可見吊塔與伸臂連接處之整體結構受壓變型。⑸伸臂在由升降軸樞紐點起25米處折斷,前端折斷之伸臂約10米長尚與伸臂主體局部連接而懸於海中。⑹伸臂上之輸送帶及滾筒受不等程度之損壞。」;修理費用共計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有該公司檢定報告書可按。雖經公證人卓邦煌證明該修復費用係屬預估,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至少已支出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但仍未能完成修復以供營運,可見系爭砂石裝船輸送帶之實際修復費用必然超過上開已支出部分。又檢定報告關於修理費之估算,係經公證人卓邦煌多次勘驗現場,仔細檢查裝船輸送帶之損壞狀況,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逐項估算修理費用,應有相當之正確性,且經對照其所列各修理項目與實際損壞項目,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復未指明其各項修理費用有何逾越一般市價之情形,自堪採信。而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乃一大型機械,自不可能僅有一條皮帶,上訴人以檢定報告中分別列有「輸送皮帶換新」「輸送皮帶2條換新」,抗辯修理項目有重覆之情形,不足為採。又,「槽型滾筒新製」及「工作部份噴砂表面處理及油漆」,應確是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被撞損所必需重製,在修理完畢後自有重行噴砂油漆之必要。而檢定報告雖未列明間接費用之各項細目,惟工程施作期間有關於勞安、保險等管理費之支出,乃屬當然,所估計之六十萬元,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據以否認檢定報告之真實性,並非可取。又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受損時,尚未完工使用,自無扣除折舊及殘值之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砂石輸送機組修復所需之全部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估計,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與船長索廸諾斯對於本件碰撞事故,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核減為百分之五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之修復所須時間為三個月,其共受有三個月不能營業之利益損失。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前,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新日本會社簽訂砂石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運交該公司之砂石不得少於二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售價為二千五百日圓,則每月被上訴人至少可輸出砂石總值五億日圓,以當時之匯率折算,相當於新台幣一億元,新日本會社並已依約開立信用狀之事實,有買賣契約、信用狀可按,自可採信。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買賣契約書之真實及有效性,並以輸送設備與買賣契約之履行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賣進行方式」第1款約定,新日本會社於契約簽訂後,即應先行開出第一次出貨量(四萬立方公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新日本會社已依約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台北銀行通知被上訴人信用狀確已開出,另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復重新開立信用狀,設若買賣契約為虛假,新日本會社實無為履行契約而一再開立信用狀之可能。上訴人又以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信用狀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失效,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之信用狀,則係在事故發生後所開立,均與買賣契約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公有碼頭上建造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係經花蓮港務局之特許,有關工程需經該局查驗及核准施作,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雖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建造,惟其主結構主體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經花蓮港務局查驗合格,於同年六月四日同意上訴人施作移動軌道改善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原定之買賣契約必因此而延後履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砂石輸送機之工程進度延後,超出信用狀原所約定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裝船期限,經與買受人新日本會社協商延期,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預定修繕三個月,至九月底方可使用,故新日本會社乃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重新開出信用狀,約明裝船期限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節,符合實情,洵堪採信。而砂石之裝卸作業,需利用輸送機組運送。查砂石買賣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已與新日本會社簽訂前開有效期間為五年之買賣契約,每月定量出貨,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花蓮港碼頭建造系爭砂石輸送機組,本即預定作為輸送出售國外砂石使用,應為真實。被上訴人因系爭砂石輸送機組遭撞損,在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此與被上訴人能否履行砂石買賣契約,在客觀上即有相當之因果關聯。從而被上訴人依原定營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營業利潤之損失,自屬其所失之利益,堪予認定。關於被上訴人每月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國稅局八十年公佈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建材業」之「砂石」買賣批發商同業利潤標準中列明其純利率為百分之九,核無不合。且此所謂之純利率,是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後,所得之純利,是一切成本及費用皆已扣除,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扣除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每月可輸出砂石二十萬噸以上,相當於一億元之營運收入,每月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為九百萬元。至系爭砂石裝船輸送帶機組之修復期間,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三個月,惟被上訴人自承移動軌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澆灌水泥漿,乾固時間需二十天以上,依花蓮港務局海事覆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尚未完工,有「捲揚機仍未完備」之情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非已處於可正式使用系爭砂石裝船輸送機組營運之狀態,爰審酌一切情況,認實際上所需修復時間以二個月為合理。被上訴人二個月不能營運之利潤損失為一千八百萬元,依過失比例核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九百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請求賠償五百萬元,在原法院再追加請求三百萬元,均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茱輪因碰撞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盧比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半數之修復費用,可互相抵銷,提出帳單、修繕協議書及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單據為真正。經查茱輪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壞,此為發生碰撞所不能避免,茱輪經拖至中國造船公司基隆總廠整修推進器、船舵等機械,支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堪認係因本件碰撞所致損壞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依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至茱輪復航後至加爾各達港所支出之盧比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部分,因茱輪復航時是否尚有待修部分,是否因本件碰撞事故所造成,均無法查證,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認定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僅其中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索廸諾斯連帶賠償修理費、所失利益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修理費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加所失利益五百萬元共一千一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扣除抵銷部分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准駁回(此部分已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索迪諾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