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 嘉南 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吳炳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下簡稱嘉南中學)對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下簡稱一銀虎尾分行)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之事實:
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雲院 祺民 執助壬決字第
七七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設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就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為扣押,禁止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嘉南高中為清償。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有活期存款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定期存款和利息二筆分別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又上開定期存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清償第一期貸款
本息、違約金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清償第二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代為清償第三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為清償第四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二
七、八六四、七八九元。
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虎尾郵局第二八八號、第
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對嘉南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嘉南中學。
(二)爭執點:
⑴、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是否有債權存在?⒈此爭點在於審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與訴外人 高秋霞 、丁○○○等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及其從契約「約定書」對嘉南中學是否合法有效為據。
⒉按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具有強烈公益性質,非一般公益法人能比擬,故私立學校
法對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經費籌措等,於第二十九條設有規定以防弊,其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法文均以「應」字課以學校董事會遵行義務,為強行規定。故高秋霞於簽訂前揭契約時,雖任嘉南中學前身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職)董事長職,唯須經董事會之決議同意貸款並授權其為之始能對嘉南家職生效。但嘉南家職並未決議向省建設基金貸款亦未授權高秋霞委任保證人之事實,業經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自己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嘉南家職董事會會議記錄得證。該會議記錄未有任何該校董事簽名,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私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該校未有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存在。而依證人即該校當時董事 程淑莉 於原審之結證,亦足證該校並未曾召開該次董事會。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調閱之嘉南家職向前台灣省建設基金申貸資料顯示,所附之嘉南家職董事會會議記錄亦根本無任何董事簽名(至於行政主管機關為何予以准許則為另一問題),且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所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內容竟非同一。足證,高秋霞等係假學校之名貸款,且程序上自始即屬違法。而該貸款撥下之日即被提領一空,未依法存於專戶,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銀行存提明細及證人程淑莉之證詞為證。高秋霞假借嘉南家職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私人舉債,對嘉南家職及嘉南中學自不效力。
⒊前揭「委任保證契約」及其從契約「約定書」違反強行法規,已如前述。上訴
人於原審復主張,高秋霞之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簽訂該契約對嘉南家職為無權代理。按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唯適用此法規,必董事所代表者為「法人之事務」,此就法條文義為當然之理。故若非就法人之事務即無代表可言。倘為非法人事務而為他法人或私人之事務,則雖為董事亦不能代表法人以為之。否則若謂任職法人董事者其一切行為但表明其為某法人之董事即皆代表法人而認係該法人之行為,又豈為法律之本旨?前揭董事會會議記錄未經嘉南家職當時任何一名董事簽名,即示無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存在。即令學校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職權,嘉南家職董事會並無授權高秋霞代表學校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以籌措資金,該項申請貸款事務即非該校法人之事務,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能由其董事代表為之,亦即高秋霞就該契約為無權代理(代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之見解,實為對法律之誤解。
依實務見解,私立學校有關董事會專屬權之行使須由董事會特別授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裁判意旨謂:「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均舊法)分別規定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同法第三十一條(舊法)又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準此,校長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不受董事會干預,得獨立為之。至出售學校土地,則專屬董事會之職權,校長出售土地,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即肯定凡屬私立學校董事會專屬權之行使,概須經董事會之特別受權始得為之。又,私立學校法對學校董事長之職權並未如對董事會之設有專門條文規定,就非關校務教學之重要事項,概以「董事會之決議」定之,足見私立學校屬董事會職權者,法律定以合議制,董事長並未有殊於其他董事之權力,故董事會就其職權範圍內,為學校法人之意思機關,並基於其決議而執行之。嘉南家職董事會既未有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之決議,更未授權高秋霞為之,則以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三要素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而言,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而高秋霞之自稱代表嘉南家職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簽訂契約以貸款,表意人即嘉南家職法人本體對該契約至少欠缺效果意思。依舉證分配原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於本案又迄未能舉證嘉南家職另外確有委任其保證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之意思表示,嘉南家職及嘉南中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私立學校法對學校之經費籌措,既定為董事會之專屬權,且設有必要之條件及程序。而法律一經公布實施,任何人即不得諉為不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從事保證業務之人,應明知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有前揭之規定。正因其明知而非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指之善意第三人,故其能於本件訴訟提出前揭董事會會議記錄。其明知該文書未具合法授權要件,即明知嘉南家職未同意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且高秋霞為無權代理,竟又與其簽訂契約,此即上訴人指摘其與高秋霞通謀虛偽非真意辦理貸款用於「興建學生餐廳及專業教室」之依據。而印證諸高秋霞於假借嘉南家職名義取得貸款後隨即從法定專戶提領一空,依法負有監督該款應按申貸計畫使用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竟也無異議,此若非通謀虛偽以向政府冒名詐貸,無由以釋之。上訴人在原審舉「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被上人等向承貸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立借據約款及所貸款項被非法運用等證據,主張高秋霞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通謀虛偽,原審卻認定該行於貸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謂其與貸款人通謀虛偽,欠缺合理動機。況原告(即上訴人)對其前述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此判斷似未見上訴人之立證,亦實為無見於法人性質究與自然人有所不同。我民法立法雖採法人「實在」說,但法人究不能自為行為,自然人縱為法人代表或經理,其利益未必皆為法人利益。
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抵銷是否合法有效?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修訂銀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
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後段就債務清償一般規定以外之特別規定,且為禁止法規。按抵銷亦為對債務清償方式,依上開規定,顯見存款人未期前通知銀行解約尚不得期前提取定期存款至明。故縱使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於本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生效時對嘉南中學已有債權,亦不能違反禁止規定,擅自代該校「解約」再「提取」定期存款供清償自己之債權。進一步論,即便另有「約定書」約定抵銷條件,然該約定亦因與上開銀行法禁止規定相違,亦屬無效。因此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亦不得對嘉南中學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在未到期或解約之際為抵銷。何況如前述,該「約定書」對嘉南中學本不生效力,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據該約定書對嘉南中學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殊不足採。
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而嘉南中學並未提前解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抵銷存款方式沖償代償債權,顯然於法未合。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嘉南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上開抵銷存款沖償時,顯尚未對嘉南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明。益證上開抵銷存款沖償於法未合。況上開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未對嘉南中學為合法有效送達,自不發生效力。
⒊嘉南中學迄至雲林地方法院就九十一年度雲院祺民執助壬決字第七七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核發扣押命令時,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除有活期存款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外,尚有二筆定期存款及其利息分別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該行對該存款亦自承和嘉南中學「沒有另訂契約」,二筆定期存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而其存款利息是「算到解約當日,而不是定期存款的最終日」。亦即承認除該定期存款單正反面所註記之「自動轉期」、「逾期轉期續存」等約款外,別無其他約定。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不能片面解除彼二者間消費寄託契約,更不能違反前述銀行法之禁止規定就存款戶定期存款取償,更遑論質押借款。而「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四條既規定,借款單位須按「申請計畫切實執行」,所貸款項絕不得挪作他用包括「清償債務」,此亦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依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出具借據所載約款而應明知之事。系爭存款中二筆定期存款,已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銀行存提明細證明為向省建設基金所貸款項之部分,被上訴人卻稱已抵銷,即供以清償債務,豈非違法又荒謬!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於與訴外人高秋霞等簽定「委任保證契約」後,曾就該約連
帶保證人之一丁○○○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重劃區內0四六七─000號計面積九二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並聲請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任民執 全己決字第八七一號查封,拍賣得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扣除應繳稅額外悉數由該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取領,而此亦為該分行就其所謂代償省建設基金後向相關債務人取償之明證,自應扣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既無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其抵銷亦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影本乙份、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計劃申請書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影本乙份、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八十七學年度第七屆第九─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通知書影本乙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嘉義地方法院呈庭借款明細表影本乙份、會計師 李孟分 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影本乙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一虎放字第六十五號覆嘉義地院函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調閱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原名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地方建設基金〔原名稱為台灣省建設基金〕辦理新台幣四千萬元貸款之所有申請資料。
乙、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與嘉南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嘉南中學委任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在四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其對台灣省建設基金之貸款。嗣因嘉南中學未依約清償前述貸款之各期本利息,承貸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遂要求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依據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清償第一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清償第二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代為清償第三期貸款本息、違約金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為清償第四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所提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中放字第五七六四號函、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應收帳款帳款單附卷為憑。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既已向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清償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則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於該清償限度內,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承受對嘉南中學之債權,實無庸置疑。
(二)上訴人置稱嘉南中學向省建設基金貸款,屬學校經費之籌措,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屬於學校董事會之專屬權限,且須經半數董事出席會議之過半數董事同意決議行之。而嘉南中學董事會未曾決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訂立委任保證契約,高秋霞以嘉南中學名義訂立之貸款、委任保證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嘉南中學第八屆董事會任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高秋霞並為該屆董事會董事長。嗣高秋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辭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選 黃立雪 為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三七一一七號函准予備查,勘認嘉南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及貸款契約當時,高秋霞仍為嘉南中學董事長無誤。董事長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原則上採單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是以委任保證契約之訂定,縱如上訴人所稱未經嘉南中學董事會決議,然於外部關係上不影響高秋霞之代表權限,對外仍得完全代表嘉南中學,上訴人稱委任保證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為嘉南中學活期存款帳戶金額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存單字號0000000號金額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存單字號00000000號金額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呈之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以嘉南中學被抵銷之被動債權確係有效存在無疑。而抵銷具有相互清償之效用,自應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又定有法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明定。足見清償期之利益屬於債務人,故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清償。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嘉南中學所負之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存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據前述說明,債務人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自得拋棄其期限利益,而以其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對嘉南中學之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存款債權為抵銷。又定期存款係兼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故應認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債務人於期前亦不得為清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前述二筆定期存款債務所定到期日雖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然依照被上訴人間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定契約書第七條「立約人(指嘉南中學)同意貴行(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虎尾郵局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對嘉南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嘉南中學,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而上訴人辯稱雖嘉南中學於八十九年即由技職學校改為高級中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其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仍以黃立雪為法定代理人,對已轉化為另一人法人事實上已不存在之嘉南家商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嘉南中學,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然查:法人無存續期間之自然年限,僅於具有法定事由或法人設立之目的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消滅。又法人須經由解散與清算二個階段,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嘉南中學前身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教育部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三五0一六號函,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更改校名,並改制為高級中學。然此僅為法人名稱之改變,於其法人人格不生影響。況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未有解散事由,且未經解散與清算程序,而消滅法人人格;嘉南中學復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以下有關籌設之規定,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提出籌設計劃,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而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則上訴人稱嘉南中學已因改制及變更校名而轉化為另一法人云云,顯無理由。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以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已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因之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行使,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嘉南中學校址,揆諸前述說明,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生效,至於存證信函所載法定代理人有無錯誤,於效力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保證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但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嘉南中學貸款之保證人,於嘉南中學未依約清償時,須負擔清償責任,謂其與嘉南中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見其舉證明確,又抵銷之主動、被動債權,僅須有效存在即為已足,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間抵銷之債權均已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二號、第一00八九號支付命令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七號支付命令核發當時誤載嘉南中學法定代理人,亦僅生該支付命令有無執行力之問題,於抵銷要件上並無影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董事會之決議及高秋霞非董事長,既非法定代理人,則所為之貸款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辯稱貸款行為有效,且有召開董事會為決議。其詳如下:
按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為法人之機關,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代表法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即生法律效力,縱使法人內部之決議有任何問題,對於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內部董事會之決議有疑義等等,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一銀虎尾分行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基金之貸款實不得主張為無效,何況被上訴人內部之董事會議確實依法召開,此有九十年七月九日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二)上訴人主張高秋霞與第一商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詐貸四千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虛偽意思表示,因法人名稱之變更與主體變更不同,名稱變更後之法人仍繼受名稱變更前之法人之權利義務,而法人之代表人變更與法人之主體性不生影響,因此被上訴人與第一商銀間有關保證契約之約定及履行,不因被上訴人之名稱或代表人之變更而發生無效之情形。且第一商銀虎尾分行為國營銀行其何須與高秋霞共謀,又不論台灣省政府或第一商銀,其等在審核被上訴人之貸款行為或保證行為均已注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有效與否問題。何況貸款行為、保證行為有效與否,根本與上訴人無關。
(三)共同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提出之答辯內容,被上訴人無異議,一銀虎尾分行是依法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嘉南中學與一銀虎尾分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一銀虎尾分行之主張為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七號民事執行案全卷(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七四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二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0八九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七號案卷、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八號刑事案全卷(含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偵六三八七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案全卷、向財政部含查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地方建設基金(原名為台灣省建設基金)辦理新台幣四千萬元貸款之所有申請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南中學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伊聲請執行嘉南中學對一銀虎尾分行之金錢債權,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助壬決字第七七對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發執行命令,禁止嘉南中學於前述債權金額內,收取對一銀虎尾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一銀虎尾分行亦不得對嘉南中學為清償。詎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竟聲明異議稱:嘉南中學之活儲存款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定期存款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八元業已抵銷完畢,嘉南中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伊認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法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對一銀虎尾分行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則以:嘉南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其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一銀虎尾分行對嘉南中學向台灣省建設基金之貸款,在四千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嗣嘉南中學未依約定於台灣省建設基金核定給付本息期日攤還各期本息,經承貸銀行合作金庫來函催討,其乃依約履行保證人責任,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代嘉南中學清償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合計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並於清償前述款項後,基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嘉南中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向嘉南中學行使抵銷權利,將嘉南中學存款抵銷所積欠之本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十八萬九千零七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嘉南中學。因之,嘉南中學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則以:嘉南中學之宿舍、餐廳及增購設備,除自籌款外,須向當時台灣省教育廳之台灣省建設基金會貸款,此一貸款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經董事會開始逐步討論,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嘉南中學與一銀虎尾分行間之保證契約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形,而一銀虎尾分行確代嘉南中學清償前述款項,其主張抵銷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嘉南中學積欠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請執行嘉南中學對一銀虎尾分行之金錢債權,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雲院祺民執助壬決字第九十一-七七號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對於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之債權,就上訴人對債務人嘉南中學之前開債權範圍內為扣押,禁止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嘉南高中為清償。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有活期存款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分別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定期存款本息之債權存在。又上開定期存款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㈢、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與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前身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教育部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三五○一六號函,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更改校名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嘉南中學委任一銀虎尾分行在四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其對台灣省建設基金之貸款。嗣因嘉南中學未依約清償前述貸款之各期本金利息,承貸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遂要求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依據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並經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為清償第一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為清償第二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代為清償第三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為清償第四期貸款本息、違約金計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以上金額合計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雲院祺民執助壬決字第九十一─七七號執行命令、第一銀行虎尾分聲明異議狀、台灣省建設基金借據、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中放字第五七六四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應收帳款帳單三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七四號、九十年促字第三九二二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皆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三六頁-五五頁)、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影本二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一二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七四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二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六七號支付命令卷宗暨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支付憑證代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中放字第五七六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合金中放字第七五五五號函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中學對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仍有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四百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嘉南中學有無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抵銷是否合法有效?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嘉南中學有無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與嘉南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嘉南中學委任一銀虎尾分行在四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其對台灣省建設基金之貸款。嗣因嘉南中學未依約清償前述貸款之各期本金利息,一銀虎尾分行代為清償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合計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等事實,有如前述。惟上訴人則主張該「委任保證契約」及從契約「約定書」,訴外人高秋霞於簽訂前揭契約時,雖任嘉南中學前身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職)董事長職,惟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授權,違反強行規定而貸款、並委任保證人,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應屬無效云云。
㈡、惟按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均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就前者(董事執行權)而言,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對內事務的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原則上採共同執行主義,而所謂共同執行,指執行職務的「意思決定」,而非具體的「事務執行」,此觀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自明。就後者(對外代表權)而言,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外指對第三人(與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法院及主管機關等而言。董事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原則上採單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另財團法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時應加以登記,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惟此亦係董事執行權有關事項之規定,而非關於代表權限制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嘉南中學第八屆董事會任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訴外人高秋霞為該屆董事會董事長。嗣高秋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辭董事長,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選訴外人黃立雪為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三七一一七號函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人登記證書、嘉南中學第八屆董事會新任董事名冊、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名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分別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及貸款契約當時,高秋霞仍為嘉南中學董事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有權代表嘉南中學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應甚明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前董事長高秋霞未經董事會決議向台灣省建設基金申請貸款及委任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為保證云云,固經證人程淑莉即嘉南中學董事於原審證稱:學校並沒有通知我去開會,我也沒有去開會,學校後來也沒有將會議紀紀錄寄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查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七屆第九之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通過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基金會貸款四千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董事臨時會就向基金會借貨手續,需要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而通過擬向一銀虎尾分行辦理事項,決議通過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八屆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雖僅由出席人員蓋章,而未在其上簽名,惟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不能執此而認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偽造;另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七屆第九之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則有出席人員之簽名,而程淑莉對高秋霞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二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董事長高秋霞未經董事會決議為貸款、委任保證云云,尚非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所稱未經嘉南中學董事會決議,然於外部關係上不影響高秋霞之代表權限,對外仍得完全代表嘉南中學。職是之故,上訴人稱委任保證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參照)。再按被上訴人嘉南中學為一財團法人,法人並非法律所擬制之空虛體,乃有其實體之存在,為社會有機體,適於為權利主體,以擔當社會作用,則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應屬當然,並由法人之機關,尤其是董事代其為法律行為。董事(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即董事長)其之與法人間為一個人格的關係,此與代理人與本人間為二個人格關係者不同,董事長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易言之,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於本人。反之,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本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嘉南中學與一銀虎尾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時,高秋霞既為嘉南中學董事長,對外自有權代表嘉南中學,已如前述,則其對外所為委任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屬嘉南中學本身之行為,與代理有別。因之,上訴人謂高秋霞為無權代理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而主張私立學校之董事會為學校法人之意思機關,並基於其決議而執行之,嘉南中學董事會人欠缺向台灣省建設基金貸款之效果意思,嘉南中學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最高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同法第三十一條又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準此,則校長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不受董事會之干預,得獨立為之。至出售學校土地,則專屬董事會之職權,校長出售土地,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惟此判決亦認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則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參照)。校長並無代表財團法人之權,其出售土地當然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授權。而出售校地此正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四款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本件之貸款、委任保證非屬該條項但書之特別決議事項,而屬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決議事項。而董事會過半數決議為對內執行職務之「意思決定」而已,並非代表權限制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董事長高秋霞未經董事會決議為貸款、委任保證云云,已非可採,前已詳述,其再執以主張有代表權之高秋霞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被上訴人嘉南中學為借貸、委任保證,嘉南中學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不受拘束云云,實不可取。再者,私立學校之貸款或委任保證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嘉南中學之章程限制嘉南中學貸款行為,則嘉南中學之代表人以嘉南中學名義為貸款、委任保證行為,自非對嘉南中學不生效力,又屬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又主張嘉南中學前董事長高秋霞辦理貸款非用於「興建學生餐廳及專業教室」,而係假借嘉南家職名義取得貸款後隨即從法定專戶提領一空云云,惟嘉南中學之董事長高秋霞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占款項,亦係渠等應否負民刑責任之問題,不能執此認借貨或委任保證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有無違背貸款借據第八條「保證人並願負責督導借款人執行原申請計畫(參照臺灣省建設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規定)之義務,..」之約定,而是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屬其與臺灣省合作金庫間之法律關係,非第三人之上訴人所得援以抗辯,亦不能執此主張貸款或委任保證無效。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間之委任保證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但查,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嘉南中學貸款之保證人,於嘉南中學未依約清償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謂其與嘉南中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欠缺合理動機。況上訴人對其前述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㈥、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既已向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清償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有如前述,則於該清償限度內,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承受取得對嘉南中學之債權,應甚明確。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於與訴外人高秋霞等簽定「委任保證契約」後,曾就該約連帶保證人之一丁○○○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重劃區內0四六七─000號計面積九二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千七百萬元抵押權,並聲請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任民執全己決字第八七一號查封,拍賣得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扣除應繳稅額外悉數由該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取領,而此亦為該分行就其所謂代償省建設基金後向相關債務人取償之明證,自應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不認。經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確為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及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該土地設有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擔保本件系爭債務及一銀虎尾分行已受償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主張其代償之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後,高秋霞償還四百萬元、嘉南中學償還十萬九千另抵銷存款沖償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一0八頁),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一銀虎尾分行就系爭債權,另由丁○○○受償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乙節,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之抵銷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且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明定。足見清償期之利益屬於債務人,故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清償。雖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修訂銀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後段就債務清償一般規定以外之特別規定,且為禁止法規,即銀行亦不能擅自解約,供清償自己之債權云云。惟按銀行法第八條之一之增訂,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爰參考同法第七十九條(現已刪除,原條文為: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之規定,明定定期存款應受規範,有關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再依財政部頒佈之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第五條則就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者,其利息之計算方式而為規定(存款人須受部分利息損失),以為衡平。足見銀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非強制禁止規定,更與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無涉。查本件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對嘉南中學所負之四千一百五十四元活期存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據前述說明,債務人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本得隨時清償,,一銀虎尾分行自得以其對嘉南中學之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存款債務,與嘉南中學對其保證代償債務(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為抵銷。又定期存款係兼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故應認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債務人於期前亦不得為清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參照)。前述二筆定期存款債務所定到期日雖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然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定之約定書第七條已明載:「立約人(指嘉南中學)同意貴行(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見卷附之約定書)。雖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書對嘉南中學不生效力,然該約定書係由有代表權之嘉南中學董事長所簽立(其理由與前述貸款、委任保證為有效成立者相同),自屬有效力。被上訴人嘉南中學既立約定書拋棄期限利益同意一銀虎尾分行就未到期之債務為抵銷,則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對該二筆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陳稱該二筆定期存款均未到期,不符法定抵銷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之意思表示,不論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本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虎尾郵局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對嘉南中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嘉南中學,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0頁)。上訴人雖主張嘉南中學於八十九年即由技職學校改為高級中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其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仍以黃立雪為法定代理人,對已轉化為另一法人事實上已不存在之嘉南家商寄發郵局存信函,難認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嘉南中學,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云云。然查:
⒈法人無存續期間之自然年限,僅於具有法定事由或與法人設立之目的相反時,
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消滅。又法人須經由解散與清算二個階段,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嘉南中學前身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教育部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三五○一六號函,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更改校名,並改制為高級中學。然此僅為法人名稱之改變,於其法人人格不生影響。況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未有解散事由,且未經解散與清算程序,而消滅法人人格;嘉南中學復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以下有關籌設之規定,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提出籌設計劃,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而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則上訴人稱嘉南中學已因改制及變更校名而轉化為另一法人云云,顯無理由。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使相對人取得佔有,故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已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行使,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嘉南中學校址,受通知之被上訴人嘉南中學亦承認被上訴人一銀虎尾分行謂嘉南中學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則揆諸前述說明,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而生效。
⒊按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嘉南中學對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拋棄期限利益而合法抵銷,揆諸前述規定,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嘉南中學對一銀虎尾分行之存款債權既因一銀虎尾分行主張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嘉南中學對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八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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