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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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庚○○
己○○乙○○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丁○○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被告壬○○
丙○○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五、二二二六、、二二九一、二二九二、二四四三、二四九八、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戊○○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庚○○、己○○、乙○○、癸○○、甲○○、丁○○、辛○○、壬○○、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戊○○為累犯,庚○○併宣告緩刑),並改判諭知己○○、乙○○、癸○○、甲○○、丁○○、辛○○、壬○○、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戊○○、庚○○、己○○、乙○○、癸○○、甲○○,及證人 張瑞鳴 、 葉勝明 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關於如何包庇走私,及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所為之供述,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存在,因予摒棄不採;但對於戊○○、庚○○等人共同謀議買通安檢單位之員警,經由 楊隆盛 、己○○、乙○○、癸○○等人,輾轉引見前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島派出所)主管甲○○,同意包庇「隆安一號」漁船(案發後,已更名為「恆豐號」)私運大陸地區酒類自正濱漁港上岸等情,彼等所為基本事實互核一致部分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納?則未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已有可議。且既認戊○○、庚○○、葉勝明、 張瑞明 等人之自白均有瑕疵,不足採信,復以其有瑕疵之自白,為戊○○、庚○○走私部分有罪判決之論據,對於同一證據資料,先後為不同之評價,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又甲○○在第一審法院供稱:「我有寫了一份自述狀上面有陳述整個事實(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寫給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很多地方出入,不實在,有些細節有所出入,但是對『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情,我確實有做,我知錯了,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我有包庇走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已明確坦承包庇走私之事,僅辯稱起訴之部分事實或細節有出入,原審未遑深入探求,徒以卷內部分供述資料彼此歧異,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陳朝榮 等人依 呂萬枝 之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直駛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九行)。但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內則謂「隆安一號」漁船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出海,庚○○等人必於漁船出海前,與船東約妥租船費用,不可能於同年十一月底,漁船無法進港時,再與戊○○約定包括船租費用在內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等語,據以推定庚○○等人所供以四百萬元處理本件租船費用,及行賄員警包庇走私之語,與事實不符(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復以本件私運進口大陸酒之數量不明,以最多一千箱,並依庚○○所述向戊○○購買之價格計算,僅約四、五百萬元,豈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費及打通關節費用,尚且不包括在大陸買酒之成本,此與商人將本求利原則有違;何況查扣之大陸酒共二百四十箱有餘,完稅價格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依此比例計算一千箱大陸酒之完稅價格,亦僅一百四十餘萬元,於事理上絕不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送及打通關節之費用(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面第八行至第三十六面第三行)。惟對於該批大陸酒私運進口後,可售賣之市價若干?則未進一步究明,僅憑庚○○片面所述之買入價格及海關完稅價格,任意論斷,尚非允洽。且庚○○供稱向戊○○買入上開大陸酒,如果不虛,其買入之價格似應已包含前手在大陸地區購買之成本,乃原判決謂庚○○買入之價格,尚不包括在大陸購買之成本云云,殊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採信丁○○、辛○○、壬○○等人之辯解,及證人即憲兵 吳聲源 之證言,以其登船檢查船艙結果,確有漁獲,未查出任何違法情事,檢查時間約二十分鐘左右,核與船長陳朝榮、船員 潘建光 之供述相符,因認丁○○等人確依一般程序進行安檢,並無包庇走私之事(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但原判決於戊○○、庚○○有罪部分,認定私運進口之大陸酒係藏置於「隆安一號」船艙內,再覆蓋一、二百箱漁獲,運抵正濱漁港碼頭停泊,並由戊○○租用裝運車二輛、冷凍車一輛,及僱用工人二十五人卸貨、搬運(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第七面第四行至第十一行),雖未明白認定私運進口大陸酒之確實數量,然以其租用裝載車二輛、冷凍車一輛,及搬運工二十五人觀之,衡情當非少數,私酒上又僅覆蓋一、二百箱漁獲,以為掩飾,倘丁○○等人已依規定檢查,何以未發現私酒?非無疑竇。又原判決援引潘建光所稱:「他們上船點名,在船艙用手電筒照一照、船長上去報關,當時船上酒味很重,但有打開冷氣可能較好一點」等語;陳朝榮供稱:「……安檢人員約有四、五名,他們上船只有大概將覆蓋在匪酒上面的漁獲查看一番即離去」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面第十七行至第六十七面第一行、第六十八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似足以證明丁○○等人並未確實檢查船艙,所辯亦與潘建光、陳朝榮之供述不盡相符,是原判決理由之論敘與採憑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以卷存之「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中,對於他港籍漁船靠岸,並未指示必須逐一清艙檢查或係「空艙」,才能以「上架」名義進港靠岸,故「上架」之船舶非以「空艙」為限;而甲○○因其所屬未查出「隆安一號」漁船走私情事,為逃避查緝不利之行政責任,並配合相關檢查紀錄表僅有「上架」二字之記載,始有該船係「空艙」之說法,尚符人性之常(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面第十四行至第八十一面第六行)。惟辛○○於基隆市調站供稱:「漁船臨時進港(指非本港籍漁船)要求上架,必須要有原港籍的上架證明書,及該船必須是空船」(見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吳文化供稱:「(問:如登記簿上漁獲量寫的是上架,是表示檢查的結果,這個船是空艙?)是,如果漁獲要在這裡處理,備考欄必須註明有漁獲還有要如何處理,報單上亦應註明」(見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陳志峰 亦稱:「按規定隆安一號是野柳港籍漁船,應回野柳港,但該船損壞且空艙,始得進入其他漁港上架修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反面)。原判決對於此項供述,未加詳實調查,斟酌論列,逕以上開訓練教材中未記載之事項,臆斷「上架」之船舶非以「空艙」為限,並認甲○○之供述意在逃避行政責任而符人性之常,尤嫌欠洽。㈤原判決謂甲○○等人係乘坐壬○○之私人轎車至現場查緝,不易辨識,且時值深夜,光線不佳,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派出所)員警 蔡龍鵬 、 梁火龍 等人有誤認其身分之可能;嗣蔡龍鵬、梁火龍發現冷凍車,欲予查緝,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面表示此車業經其先行查扣,因而懷疑對方無真正查緝走私之意(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面第十三行至第九十三面第六行)。復認甲○○、壬○○係「著裝、配槍率眾前往查緝」,於抵現場時,除查緝冷凍車一輛外,其餘人等已散去(見原判決第九十面第十三行、第九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甲○○、壬○○果係「著裝、配槍率眾前往查緝」,蔡龍鵬、梁火龍等人有無誤認其身分之可能?其以甲○○等人並無查緝走私之意,何以亦得認係懷疑猜測之詞?饒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再, 劉啟楠 供稱:「甲○○指示我和 李宏仁 二人在外戒護看守涉嫌走私工具大型冷凍車,他和壬○○直接進入東隆造船廠隆安一號附近,隔不到幾分鐘乙○○跑來問我們什麼事,我答稱:『有狀況,我們在抓走私。』乙○○答稱:『不要這樣子。』即進入現場和甲○○、壬○○碰面彼此談話時間長達二、三十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倘若無訛,乙○○係先與造船廠外之劉啟楠對話後,始再進入廠內;原判決謂劉啟楠、李宏仁既在造船廠外看守冷凍車,如何於深夜視線不佳情形下,看見並聽見甲○○與壬○○在廠內與乙○○談話二、三十分鐘?所述顯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九十三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而未細繹劉啟楠之全部供述意旨,逕為判斷,亦屬可議。㈥原判決以戊○○供稱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案發現場後,始經警方逮捕至正濱派出所,則蔡龍鵬、梁火龍如何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逮捕戊○○?(見原判決第一0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並謂戊○○在案發現場,確有幫忙將私貨搬上車,自不可能於抵現場時,即遭逮捕,除非蔡龍鵬僅要求戊○○隨同至派出所,而未拘束其自由,戊○○才有可能數度進出派出所(見原判決第一0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資為戊○○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甲○○、丙○○不成立縱放人犯等罪之論據。但原判決先則謂船上之私酒,係在場之員警負責搬運,未見其他不明人士參與,戊○○供稱曾囑躲在現場之四、五人幫忙搬運,亦非真實(見原判決第一0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乃另認戊○○在案發後,確有幫忙將私貨搬至車上,已有矛盾。且戊○○坦承經警方逮捕後,曾在正濱派出所內打三通電話回家(見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經核卷存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三時十九分至二十分、二十三分至二十四分、三十六分至三十七分,正濱派出所與戊○○住處之電話先後有三次通聯(見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第二分局涉嫌走私案卷第一六之三頁、第一六之四頁)。原判決對於此項證據資料,未加審酌,自嫌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僅漫稱其受庚○○之託,代為租船捕漁,及修補、添購漁網,對於走私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依共犯論處,實屬過苛等語,徒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但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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