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
原告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下稱贊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STONESHEET(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七八六/○○○二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可疑,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簡稱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函暨經被告報請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釋,認為原告二人乃本件「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原告二人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釋,以原告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乙○○部分: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私運之定義,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文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構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三項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是。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⑶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原告於居住澳門之華人 陳進元 來台推銷花崗石時,陳進元保證系爭花崗石係經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工廠加工之半成品,致原告信以為真,有關系爭花崗石進(出)國境,全由訴外人丁○○負責,丁○○與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負責人相識,始以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名義委由贊一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系爭花崗石,該系爭花崗石經鑑定結果,產地為大陸,仍以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與該貨證相符,免予論處,顯然丁○○辦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既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事實。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定報運之原意,應包括船務及貨主報關兩階段之申報在內,後階段之「報運」則指貨主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報單為準,貨主是否涉及虛報當係以報單上之申報狀況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花崗石均由訴外人丁○○先後以個人名義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向高雄海關申請辦理進口,依上開法條規定,丁○○應為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惟丁○○為逃避責任,偽稱原告甲○○託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辦理進口系爭花崗石,其實丁○○以相同手法向全省花崗石材商兜售進口系爭花崗石,何有原告甲○○要求丁○○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之事實?若原告係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為何向被告繳交押保金時,丁○○要出具其簽名之借據、本票或支票交予原告,並言明退押費發還後即返還原告,顯然報運貨主係丁○○而非原告。
(三)系爭花崗石遭被告查扣時,訴外人丁○○曾向有關單位申訴,並一一向原告保證系爭花崗石非自大陸進口,而是經菲律賓加工後才進口,況且向原告借錢繳交押保金,雖然事後原告委託綽號「 小賴 」之人取得輸入許可證交予丁○○辦理退還押保金,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惟縱然該輸入許可證係違法取得,仍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報運」範疇,而是「小賴」之違法行為,即不得以「小賴」取得之輸入許可證遽認原告自始即有不法。被告認定事證不免有類推適用之嫌,對原告之財產權益構成莫大損害。
貳、原告甲○○部分:
(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之內容,證實系爭花崗石雖為大陸地區原材料,惟已經第三國菲律賓實質轉型,認非大陸石材,分析如下:
⑴按進口貨物類似大陸物品之認定依據,係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
放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又關於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加工製造,經實質轉型後之產品,除「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物品」者外,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即「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至其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即「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及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可知縱係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但至第三地菲律賓加工製造,已係實質轉型後之產品,應為菲律賓製造之產品,而非再為大陸物品。
⑵本件經被告提出進口報單BD/八七/R七八六/○○三、BD/八七/R七
八六/○○二及BD/八七/R九一七/○○三號海運提貨單正本三件,及各該提貨單之原產地證明正本三件,經核進口報單BD/八七/R七八六/○○二之原產地證明○九二四四號;BD/八七/R七八六/○○三之原產地證明○九二四三號;BD/八七/R九一七/○○三之原產地證明○九三六四號,係由菲律賓共和國關稅局所發給之一般商品來源證書,其上均載明係菲律賓製造,核符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屬「大陸地區原材料經第三地加工製造,已係實質轉型後之產品,應為第三地製造之產品」,則移送機關徒憑其石材之本質係大陸物品,而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花崗石」及「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茍同。
⑶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二二號及
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函均謂「依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係「依來貨與大陸物品比對材質、花紋、色澤均相同,經石材專家商家確認係編號『六○三』之大陸產製石材」「貨櫃原始封條及載運圖係屬香港加封,船長亦證實係香港裝運,疑似大陸製造。」而人為扭曲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即大陸地區原材料經第三地加工製造已係實質轉型後之產品,應為第三地製造之產品,自不得再以其材質、紋路係中國大陸原石特有花紋,即認其加工地亦係中國大陸。
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花崗石板,即係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即花崗原石)至
第三地(菲律賓)加工製造,經實質轉型後之成品,況且,因該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並無大陸地區之標誌,此由進口報單上有被告查註「貨上無產地標示」等字足稽。故無從推定為大陸物品;從而,其原產地之認定,即應依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來判斷。進口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其原產地。
⑸綜上所陳,本件之花崗石板,其原石係屬大陸出土,嗣出口至菲律賓加工成石
板,而使該花崗石板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菲律賓,是其原產地屬菲律賓至明。再依本件卷存進口報單所載之稅則號列原載為「六八○三、○○、○○、○○一七」(此乃屬可申報進口之石材製品),惟被告查驗時卻逕改為「六八○二、二三、○○、○○一一」(此乃屬不可進口之大陸石材製品),其二者相異,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此又係訴外人 周明松 為詐領走私破案獎金之手法,茲該周明松之不法行為,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本件進口之系爭花崗石應屬可申報進口之石材製品,何需虛報貨物產地,且既從通商口岸高雄進口經有報關手續,應屬報運而非私運。
(二)又澳門華人陳進元來台與訴外人丁○○向原告兜售花崗石,並保證係經菲律賓工廠加工之半成品,而原告認為價金合理即達成交易,先後將定金貨款陸續交予丁○○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作為部分貨款,但丁○○如何辦理花崗石進口,原告確實不知情,惟茲既知丁○○所謂係菲律賓加工之半成品,並非大陸物品,則被告處分原告,已屬不當,於法即應撤銷,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定報運,係以貨主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報單為準。而進口報單載明受貨人係丁○○向其借牌之義展興公司,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石王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之證詞,其係借牌給丁○○並不認識原告可稽,何需藉人為解釋而為曲解。至謂託訴外人 賴欽聰 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先不問原告不知其辦理有無不法及是否知情,惟既有法院判決賴欽聰無罪可證其合法,即非不法所可誣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丁○○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有海調處調查筆錄供述可稽。訴外人丁○○因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乃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原告二人並共同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原告始予購買,並非單純之國內消費者,而係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被告依法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原告乙○○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八十七年五月間我在澳門的朋友陳進元‧‧‧表示有一批菲律賓產的大理石,希望我能購買,我答應後,陳進元叫我跟丁○○聯絡。‧‧‧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大陸產製花崗石遭高雄關稅局查扣後, 黃文彬 以電話向我詢問,是否要向海關申請辦理押款放行,我向甲○○詢問後,甲○○表示一同押款,一同將所有貨櫃領出來‧‧‧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號由我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中領出一、二○○、○○○元,與緯綸石材公司負責人甲○○一同至高雄關稅局繳交義展興公司報單BC(應為BD)/八七/R七八六/○○○二押款‧‧‧另二份報單‧‧‧是甲○○‧‧‧等人及黃文彬至海關繳交押款。‧‧‧每只貨櫃取得I/P的代價約二十萬,乃協議郭太太( 黃綉勤 )有二只貨櫃‧‧‧ 蕭武倩 有十只貨櫃‧‧‧甲○○、乙○○共計有十六只貨櫃,共須付三百二十萬元‧‧‧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幾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協議我與甲○○共分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八十八年一月底我們貨主達成協議由我與甲○○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之押款,因此義展興公司所領回之六、七二八、八○八元的押款的一半三、三六四、四○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酬勞‧‧‧」。原告甲○○稱:「‧‧‧改向澳門商人陳進元購買並由丁○○(陳進元指定代辦接櫃報關之人員)報關提領後將進口之花崗石貨櫃交給我。‧‧‧我才知道除我之外尚有蕭武倩、 張益賓 、黃綉勤、乙○○等貨主。‧‧‧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由於我與乙○○所進櫃數共二十二櫃,與義展興公司進口押款的櫃數相同,因此將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貨櫃劃歸我與乙○○所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們貨主已達成協議由我與乙○○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部分的押款,因此義展興公司所領回之六、七二八、八○八元的押款一半三、三六四、四○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酬勞。‧‧‧『小賴』如何辦理取得『I/P』我並不清楚,但基於能減少損失的情況下,雖然索價很高但盤算之後仍願意支付‧‧‧」,另依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函說明二、㈣:「本處查獲本件私梟甲○○、乙○○‧‧‧等六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向‧‧‧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借牌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板」「經查甲○○與乙○○共同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進口二十二只貨櫃之大陸花崗石板‧‧‧」,足證原告為實際走私貨主,且蓄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至為明確,參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對實際貨主(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既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因訴外人丁○○之仲介而買受,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向丁○○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原告既知訴外人丁○○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釋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處罰,並不以形式上認定之進口人名義為限,其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亦屬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之相對人,本件原告為購進涉案花崗岩石板,兩人共同謀議,有關涉案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訴外人丁○○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涉案貨物之事宜,由原告二人共分得二十二只貨櫃,為原告於海調處前揭筆錄中所自承,故原告二人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殊堪認定,原告自不得藉口涉案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訴外人丁○○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主張免罰。又原告二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涉案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縱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該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被告將原告二人共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本條例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係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且被告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而關稅法第四條係闡明納稅義務人,原告訴稱原貨主之認定,應依據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顯係誤解。又原告縱非提貨單或進口艙單所記載之收貨人,亦非進口商,惟查既為涉案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業經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供認,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處分,自於法有據。另查,本件原告二人共同擁有涉案二十二只貨櫃,所犯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雖原告各人其非擁有涉案二十二只貨櫃之全部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原告仍應對整體之違法行為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而處共同罰鍰,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在案及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從而,被告對原告等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例釋示在案。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罰之處罰,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涉及刑責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告於進口前未接觸本件石材,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物品而免責,並非否定原告二人為本件之幕後實際貨主,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丁○○此次報關進口之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菲律賓或印尼,非屬「匪偽物品」,即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免責,惟查本件來貨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之材質、花紋、色澤、包裝方式均已詳細研判,且進口人無法提供具體足以證明本件非大陸製造之事證,其認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已母庸置疑。本件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
(五)第查,本件原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並以該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花崗石,經查驗及鑑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即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本件核發處分書前,原告持憑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申請准予核銷免予論處;惟嗣據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原告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事證,則原告自始即有不法,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自不得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核銷免予論處,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
」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因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適用,並經該新令發布廢止該函,該新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之物品:(一)...(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前揭行政命令尚無所謂取代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之情事;以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謂:「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委由贊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乃對原告二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九年第○七三九(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本件係訴外人丁○○藉義展興公司名義申請系爭花崗石進口,一切通關手續及繳交押保金全由丁○○負責,故系爭花崗石之真正貨主應為丁○○而非原告;且因丁○○向原告借款繳交押保金,又無法儘速返還,影響原告資金周轉,而丁○○謂領回押保金必須取得輸入許可證,原告始經人介紹,委託「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並交予丁○○辦理退還押保金,縱該輸入許可證係違法取得,仍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不得以小賴取得該許可證遽認原告自始即有不法;又系爭花岡石係利用大陸原材料至第三地菲律賓加工製造,屬實質轉型後之產品,應屬菲律賓製造產品而非大陸製品云云,惟查:
(一)據訴外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在海調處調查時供稱:「因於八十七年年中之後,甲○○等因被花蓮石材公會檢舉指控他們涉嫌自大陸走私進口花崗石,因此不能再以他們所有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所以香港出口商偉裕船務代理公司及台灣貨主甲○○等才要求我想辦法借牌繼續替他們辦理進口。」「...之後義展興公司進口的花崗石板均是我借牌進口的,我並負責相關報關手續作業。」「...進口後均交給甲○○。」「(押款)是我與黃文彬、貨主甲○○等三人,由甲○○出資三、一七七、○七八元、一、八七七、七二七元,共計五、○五四、八○五元匯至我的戶頭內,由我們三人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前述你以義展興公司名辦理進口花崗石之貨主為何?)也是甲○○、乙○○、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及 林錦堂 等六人。」等語,業已供承系爭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之貨主為原告等人。核與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中之後,我即未再以緯綸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原石及石板,而是改向澳門商人陳進元購買,並由丁○○(陳進元指定代辦接櫃報關之人員)報關提領後將進口之花崗石貨櫃交給我。」「丁○○告知我們可以辦理押款放行,於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由貨主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們這些進口花崗石的貨主商議結果,由我與乙○○所進櫃數共二十二櫃,與義展興公司進口押款的櫃數相同,因此將義展興公司的二十二櫃列歸我與乙○○所有,...」「我們是於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後,憑以向高雄海關辦理退還押款事宜」「我們託他辦理I/P(輸入許可證)時,『小賴』曾要求我們要將退款之一半做為酬勞,因為我們急於在高雄海關發出處分書之前領回押款。」「因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們貨主已達成協議,由我和乙○○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部分之押款,因此義展興所領回之
六、七二八、八○八元的押款一半三、三六四、四○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報酬」等語及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調查時供述:「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大陸產製花崗石遭被告查扣後,黃文彬以電話向我詢問,是否要向海關申請辦理押款放行,我向甲○○詢問後,甲○○表示一同押款,一同將所有貨櫃領出來。...」「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幾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協議由我與甲○○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等語相符,均足證原告甲○○、乙○○係透過丁○○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花崗石,渠等為系爭花崗石幕後實際貨主,否則於系爭花崗石報運進口遭被告扣押時,原告等斷無積極籌措資金申請押款放行並領回系爭花崗石,且事後又支付訴外人賴欽聰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辦理退還押款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花崗石係由丁○○以義展興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故丁○○始為系爭花崗石之貨主,原告並非貨主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因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涉有走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其無罪,該判決並認定丁○○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對之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原告甲○○)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原告乙○○)刑事判決可證。惟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刑事訴訟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前開刑事案件若欲科處本件原告罪刑,則須檢察官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故意為所訴之犯罪事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苟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得予以處罰。
(二)至原告等雖又提出丁○○簽發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主張系爭花崗石被扣押後,丁○○曾向原告等借款作為繳交押款金云云,惟查,系爭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係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業據原告甲○○於海調處調查中自承無訛,已如前述,且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你與甲○○等貨主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但甲○○等貨主在我要求共同支付義展興公司及世百公司押款放行事宜時,曾要求我開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支付押款之證明,所以他們持有我的借據及本票,但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們的錢。」是原告等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押款金係丁○○向原告二人借錢來繳納云云,亦屬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憑採。又原告等另提出訴外人陳新登、 林宗輝林品賢陳怡靜 等人將款項匯入丁○○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此係原告所匯之貨款。再者,系爭花崗石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而原告另提出丁○○立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陳進元向台北駐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狀,均係有關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陳進元購買三櫃花崗石進口台灣,事後未付清貨款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此與系爭花崗石之進口有關,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甲○○主張系爭花崗石係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菲律賓加工製造,屬實質轉型之產品,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應屬第三地製造之產品,即不得以事後之科學儀器所鑑定之結果,溯及既往予以認定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明定。第查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國家所設立,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專門處理有關大陸物品原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自具有權威性、正確性與法定效力,不容置疑。且按關務事件中有關貨物之規格、價值、產地等之判斷,屬於關務專業領域之範疇,需由行政機關委請專家審查,或科技專門機構鑑定,此部分於行政訴訟中屬於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行政法院於適當不違法之範圍內多予以尊重。本件原告甲○○雖主張系爭花岡石已經實質轉型,應屬加工地菲律賓之產品,惟如前所述,系爭花岡石是否已符合實質轉型要件,仍須以行政機關委請專家或科技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為準,非可由原告自行認定,而系爭花崗石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二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丁○○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前開義展興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何?)中國大陸。」「據我所知甲○○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而蕭武倩及乙○○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無訛,又若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係菲律賓,原告等何須花費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取得輸入許可證,且原告透過訴外人賴欽聰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生產國別欄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TZA88M0000000輸入許可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足見原告等係明知系爭花崗石為中國大陸產製,其上開主張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原告雖復以訴外人丁○○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案判決丁○○無罪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石材因在菲律賓加工已實質轉型,產地為菲律賓而非大陸產製乙節,雖有該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佐;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刑事訴訟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來貨原產地為大陸,並不符合實質轉型要件,如上所述,業經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業機構鑑定在案,該刑事判決之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可言,原告執此主張並不構成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自無足取。
(四)原告甲○○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國貿局依職權核發,既無法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如何據認原告有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就系爭花崗石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國貿局於函復內政部之說明中固謂:「...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其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前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應無法註銷一節,則據國貿局函復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六二二五號函敘述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雖以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等理由而未為撤銷,然就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既已經內政部註銷,原告甲○○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
(五)又原告甲○○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並非「私運」,實為「報運」,有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可參,本件既按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謂私運貨物進口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情事云云。惟查,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意旨略為:「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故本函釋顯係就應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之釋示,而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本件係屬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故原告援引該函釋,自屬誤解,不足採取。況法務部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法(八九)檢字第○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更足見原告甲○○所援引之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
(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實與本件無涉,更不得因此而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又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違章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且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均屬該法條違章所欲規範之對象;蓋若認該法條之違章僅限於申請進口之名義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被告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是原告甲○○此之所訴,自非可採。
(六)末查,經海調處同時查獲以相同手法向義展興或世百公司借牌,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產製花崗岩石材,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致遭被告裁罰之另案違章受處分人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丁○○「處分書:八八年第○四八一更一(二─二)號」,所提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判 駁回渠 等上訴(即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所涉亦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材,卻虛報產地為菲律賓之另件違章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案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案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均有各該裁判附卷足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透過訴外人丁○○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石石板,卻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原告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顯有故意,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花崗石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二人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另原告二人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則原告等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即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原告二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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