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康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係指確
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
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前以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346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對被告
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與原告於民國95年
4月22日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20弄2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給付99年12月19日前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325,000元,經前訴訟於100年11月25日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嗣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
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61,6
82元,被告固抗辯本訴訟業經前訴訟所吸收云云,惟查,二
訴訟固均以原告對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租金給付請求權為依
據,惟其租金應給付期間、範圍即請求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
,即難謂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前訴訟就本訴當不生
一事不再理之遮斷效果,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2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
0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詎被告屢拖欠租金,除迄99年12月19日止積欠原告325,00
0元業經原告提起前訴訟為請求外,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
0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房租80,466元、水費474元、電費
2,233元、遲付費用43元、違約金12,466元,共95,682元,
扣除已給付押金34,000元,尚應給付原告61,682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82元,及自100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
告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
漏水之瑕疵,除致被告物品毀損外,被告並另行支出修繕費
用,且原告業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期間 陳明 就99年12月20日
後即本件所涉租金不予請求,其另行提起本訴違反誠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租期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17,0
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金34,000元,而原告另提起前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9日前之租金325,000元,業經前
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乙方(即
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
5條、第7條並有約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未給付99年12月
20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惟抗辯原告已於前訴訟表明不予請
求,且其於100年4月15日即已搬遷完畢云云,惟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100年
5月1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有前訴訟10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迄當日始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且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
僅係表明於前訴訟中僅請求迄99年12月19日之租金,並未表
示欲拋棄後續之租金請求,除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外,
並為本院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另確
積欠99年6月至100年4月之水費474元、100年3月8日
至5月9日之電費2,233元、電費遲付費用43元未給付,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4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尚應給付99年12月19日至
100年4月19日租賃期間內之4個月租金68,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7,000元×4月=68,000元)、100年4月20日
至100年5月12日之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67元(
計算式:17,000元×22/30月=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水電及遲付費用2,750元(計算式:474元+2,233元
+43元=2,750元),及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共22日之違約金12,467元(計算式:17,000元
×22/30月=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金34,0
00元後之餘額61,684元與原告(計算式:68,000元+12,467
元+2,750元+12,467元-34,000元=61,684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61,682元,確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瑕疵,除致被告物品毀損外,被告並另行支出
修繕費用等語,惟均業已於前訴訟為主張,並為前訴訟之主
要爭點而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受有程序保障,前訴訟
法院並亦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判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訴訟卷宗為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訴訟就
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訴之當事人及法院0生禁止矛盾
主張及判斷之爭點效。是前訴訟既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323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業經原告修繕完畢,被
告所支出改裝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業經兩造達成以減收2
個月租金為抵償之合意(參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第
6頁),故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應受上開爭
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既未提出足以
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具體陳述前訴訟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61,68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期限屆
滿即系爭房屋返還翌日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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