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蔡士維
       蔡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士維邀同被告蔡鴛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
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如遲延給付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蔡士維自10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士維尚積欠借款本金
173,6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蔡鴛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2份、催告函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3,6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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