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福良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陳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日期自87年2月28日起至90
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並應於每年2月28日以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按年支付利息35,000元。詎被告於90年2月28日
之清償期屆滿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