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被 告 莊昭仁
被 告 邱惠珍
被 告 莊東坡
被 告 董清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昭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 陸顆 及賭資新臺幣肆仟
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邱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
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莊東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
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董清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
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昭仁、邱惠珍、莊東坡、董清欽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初次違犯本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其等所為雖屬破壞社會風氣,惟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4,780元各為被告
4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