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董又郡 原名 吳董秀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
佰捌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董又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
,682元,及其中74,582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5,972元,及其中
67,029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捨棄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滯納金1,800元、1,200元,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2元,及其中74,582元自94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74,772元,及其中67,029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20日、90年6月14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4
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
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8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0,654元,應徵裁判費
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7,654元,應徵裁判
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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