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3號
原 告 陳泳沁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 陳成義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成義為原告之父,前曾邀同訴外人陳 王美葉 為連帶
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
銀)借款,惟清償期屆至未能清償借款,花蓮企銀乃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
發給88年度羅促字第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花蓮企銀即
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對陳成義、陳
王美葉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9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花蓮
企銀,花蓮企銀再分別於94年10月13日、97年8月26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嗣
花蓮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繼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之讓
與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而陳成義已於92年4月
13日去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陳成義過世時原告尚在
大學就讀,陳成義生前未曾告知債務之事,加以陳成義去世
時並無財產,原告與其他家人因此未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亦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於100年8月11日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股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陳成義死亡時,原告尚在大學就讀,未與陳成義同居共財
,陳成義亦未曾告知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均未能明瞭本件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陳成
義去世時並無財產,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家人設
籍處所曾於88年間遭花蓮企銀拍賣,原告難謂不知系爭債務
之情云云,惟88年間原告為宜蘭高中學生,因宜蘭高中距離
蘇澳鎮車程將近1小時,高中學業課程又繁重,原告均借住
親友家,家中父母當無可能告知負債情事,原告高中畢業後
,即至大葉大學就讀,所有學費、生活費均係原告以工讀、
助學貸款方式支應,原告並未與陳成義同居共財,其亦未告
知尚有債務未清償等情,陳成義去世時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
,所遺債務復無以任何方式使原告知悉,甚而自92年被繼承
人去世迄今,系爭債務幾經轉手,債權讓與人均未對原告為
催告,此皆可證明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系爭債
務存在。再因原告對先前窮苦日子畏懼,甫畢業入伍即簽約
成為職業軍人,薪水微薄,更須償還助學貸款,是由原告履
行繼承債務即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2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陳成義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陳成義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又被繼承人陳成義於92
年4月13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其繼承
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開始,自無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88年間設籍於宜蘭縣
○○鎮○○路○○○巷○○號,該不動產當時為訴外人 陳王美葉
即原告之母所有,因陳王美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花
蓮企銀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查
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冗長,原告當時為高中生,其居住
地遭查封、拍賣,難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且原告為陳成義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
間又為父子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父子間彼此關心實屬
常態,是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及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或未同居共財,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陳成義為原告之父,前曾邀同訴
外人陳王美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清償期屆至仍
未能清償,花蓮企銀遂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成義、陳
王美葉發給支付命令,經宜蘭地院發給88年度羅促字第66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花蓮企銀即於88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9月11日
換發債權憑證,嗣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之讓
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將之讓與被告。而陳成義已於92年4月13日死亡,原告
為陳成義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被告遂於100年8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股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
第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提出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數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244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
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
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
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成義於92年4月13日死亡,原告自就讀
高中起至大學期間,從未與陳成義同居共財,就讀大學期間
亦以己力工讀賺取生活費,並申請助學貸款完成學業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大葉大學93年6月畢業證書、證明書、就學貸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大葉大學存入個人帳戶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
88年間設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上開不
動產業於91年間經查封拍賣予第三人,原告於陳成義過世時
難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惟被告不爭執陳成義過世時,
原告為高中學生,於高中及大學期間均居住於外地等情(見
本院卷第63頁),則以上開「宜蘭縣○○鎮○○路○○○巷○○
號」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僅是高中生,未必知悉家中經濟
狀況之詳情,縱知悉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必知道系爭債
務之存在,且原告自高中起即居住在外,靠己力打工、貸款
為生,堪認原告主張伊於陳成義過世前後,無與陳成義同居
共財之事實等情為真。又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無受任
何贈與等節,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
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
人陳成義同居共財,於92年4月13日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知陳成義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
⒊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
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
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
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
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
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
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
「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
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
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且系爭被繼承人之借款係房屋貸款,嗣原債權人即
花蓮企銀也拍賣該不動產取償部分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並未此筆債務受有何明顯利益。又以被告所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221,283元,及自88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原告所受
利益及所繼承財產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準此,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陳成義同居共財,且於92
年4月13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
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陳成義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而現陳成義已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應認有消滅
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於超逾繼承自陳成義
遺產範圍部分,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