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8號
被 告 蕭燕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燕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中段,「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重
型機車」。
(二)被告於民國92年、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拘
役20日;98年度湖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拘役59日,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犯罪時之酒
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己至泥醉或相當情況之極度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程度,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騎程機
車上路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
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