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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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銀行之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意旨,認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自退休後,未於三個月內返還,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租金率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另應再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而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元、五萬七千九百元、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則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七個半月,原審誤為六個半月,漏算一個月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及 黃其鳳黃其滇黃菁菁陳寶康羅友廷黃嘉慧 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及黃其鳳、黃其滇、黃菁菁、陳寶康、羅友廷、黃嘉慧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搭棚架,面積十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架屋,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屋,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拆除。㈢被上訴人及黃其鳳、黃其滇、黃菁菁、陳寶康、羅友廷、黃嘉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搭棚架,面積十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架屋,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屋,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准兩造供擔保而准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前因任職關係,准配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後,未於三個月內返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搭棚架,面積十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架屋,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屋,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退休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六一號「下稱一三一六一號」第一三至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
五、一七六頁);並經原審履勘系爭房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
六、六七、一七五、一七六頁);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互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被上訴人退休後即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認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於借用人退休時,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房屋;是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一般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有死亡時等情況,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至於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僅係借用人有三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履行返還系爭房屋時間而已。
㈡查被上訴人係因任職上訴人銀行之關係,始配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為兩造於
人原審所不爭執,要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配住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屬於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前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非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任職中配住系爭房屋,以及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後,未於三個月內返還,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均未繳納任何費用予上訴人,此亦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茲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退休,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未依限返還,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難謂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上訴人主張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查依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價謄本、房屋稅現值查詢單所記載(見一三一六一號卷第一三至一四、二六、二七頁),系爭房屋為二層透天式獨棟建築物,課稅價值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九百元、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街,鄰近中山北路、林森北路,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六、六七、一七五、一七六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上訴人請求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相當。則被上訴人獲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應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計算方式: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53300×318+233800)×5%÷12×2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57900×318+233800)×5%÷12×36=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47360×318+233800)×5%÷12×3=191179〕。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0000000+0000000+191179=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審全部均駁回,而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應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十四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七個月,合計為七個月又十四天,但原審誤計為六點五個月,因之僅准五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原審判決書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四行前四字「八十六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倒數第二行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誤,併此指明),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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