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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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以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與 謝孟哲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三次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他人之物: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丙○○與謝孟哲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 黃志堅 所經營販售鹽酥雞之倉儲辦公室,趁深夜打烊後鐵門未拉下之際,由謝孟哲手持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丙○○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共同入內由謝孟哲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黃志堅頭部,佯稱係真槍並喝令其不能動,強押黃志堅及另一名員工 劉瑞鎮 關入廁所,並命其脫去全身衣褲,謝孟哲再持膠帶綑綁黃志堅、劉瑞鎮二人口部及手腳,丙○○則持刀在旁戒備,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志堅、劉瑞鎮二人不能抗拒後,謝孟哲及丙○○二人隨即搜括強取該辦公室內及黃志堅、劉瑞鎮二人身上財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後黃志堅、劉瑞鎮二人隔約二十分鐘,確定廁所外無人聲響後,始自行掙脫膠帶脫困並報警。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謝孟哲身穿警察制服,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丙○○則著黑色上衣,二人共同至丁○○、 林楊紅栆 夫婦二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由謝孟哲按門鈴,假借勤區警員查戶口名義,騙使林楊紅栆開門讓其二人進入,謝孟哲及丙○○二人進入後,旋由謝孟哲手持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丙○○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控制丁○○、林楊紅栆夫婦二人行動,並由謝孟哲先以丁○○夫婦家中電話線將丁○○夫婦二人綑綁,並以膠帶矇住二人嘴巴後並關入浴室中,至使不能抗拒,謝孟哲及丙○○二人隨即強取丁○○身上所配戴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二千元及林楊紅栆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勞力士女錶一支,並搜刮丁○○夫婦家中財物洋酒數瓶及零錢約三百元,得手後方行離去。嗣丁○○夫婦二人待謝孟哲、丙○○二人離去後,始自行脫困報警。
(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謝孟哲手持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丙○○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歌大錄影帶出租店內,謝孟哲隨即表明搶劫之意,強押在場之甲○○、戊○○、己○○及乙○○四人關入廁所,並喝令脫去全身衣褲,由謝孟哲持膠帶交由甲○○命其將戊○○、己○○及乙○○三人綑綁後,謝孟哲再以膠帶綑綁甲○○之方式,至使甲○○、戊○○、己○○及乙○○四人均不能抗拒,謝孟哲與丙○○二人隨即共同搜括強取甲○○所經營之前開錄影帶出租店內置於櫃檯中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店內DVD光碟片十二片、戊○○置於衣褲皮夾內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己○○置於衣褲內之現金一千元及臺灣銀行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以及乙○○置於衣褲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萬泰商業銀行救急卡各一張(至起訴書另載尚有手機一具,惟查該具手機業經謝孟哲、丙○○二人強取財物時掉落地上摔毀,並未遭渠二人強行取走,此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該部分起訴書應係贅載);謝孟哲並持前開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逼問己○○及乙○○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謝孟哲並恫稱如提款密碼講錯要砍手指云云,以此脅迫方式使己○○、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告知謝孟哲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俟謝孟哲及丙○○二人將前開財物搜括完畢後,即行離去,二人並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謝孟哲下車先持前開強盜所得己○○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後,輸入己○○遭脅迫後告知之提款密碼,連續二次冒領己○○所有存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二萬七千元(一次二萬元,一次七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持強盜所得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插入前該自動提款機後,輸入乙○○遭脅迫後告知之提款密碼,冒領乙○○所有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二萬元,連續三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而前開遭綁之甲○○、戊○○、己○○及乙○○四人,則俟謝孟哲、丙○○二人離去該錄影帶店,確定廁所外面無聲響後,始自行掙脫膠帶並報警。
二、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丙○○,並於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膠帶一卷及甲○○遭強盜之財物DVD光碟片十二片,復經警循線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堤防大排水溝內,查扣謝孟哲所有並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後警方並於丙○○住處查扣耐吉牌黑色風衣一件及藍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時矢否口認右揭犯行,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志堅、丁○○、林楊紅栆、甲○○、戊○○、己○○及乙○○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復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一二三頁),且在被告車上查獲之光碟片係甲○○被強盜之財物,業據甲○○指認明確,由其立據領回,有該光碟片之照片及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七十八頁至九十頁、第一0九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開山刀二把是謝孟哲所有(見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該二把開山刀均是作案用的(見本院審判筆錄)。另警方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十號黃志堅所經營販售鹽酥雞之倉儲辦公室勘查時,自現場遺留之膠帶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與該局檔存謝孟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其中另一枚則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四四一0號、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一九七號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書」影本二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且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稱:「其未曾與謝孟哲作案」、「其未曾與謝孟哲以查戶口方式作案」、「其未拿被害人勞力士錶」、「其未曾與謝孟哲至歌大影視社作案」等問題之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九六八八0號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卷第一八八頁),益徵被告丙○○確有前開不法犯行無訛。又被告丙○○與共犯謝孟哲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歌大錄影帶出租店犯案後,隨即共同持被害人己○○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被害人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害人己○○之存款確於案發後遭提領二次共二萬七千元(一次二萬元,一次七千元,另外之十四元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被害人乙○○之存款亦於案發後確遭提領二萬元(另外七元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等情,復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中和密字第0九二0000五七六一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二板橋字第五0一七三號所出具之覆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堪認被告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第一次伊是不知情,最後兩次伊則是被逼的,因謝孟哲說如果伊不答應,就要供伊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曾有強盜罪之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現在假釋中,且其既攜帶兇器開山刀與共犯謝孟哲於深夜進入被害人黃志堅之辦公室強盜財物,焉有可能不知情,而其後再犯二次強盜罪,更不能推諉係共犯所逼,被告辯稱:不知情及受共犯謝孟哲所逼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開山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兇器。核被告丙○○與共犯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被告於強盜犯行著手實施之際,以電話線或膠帶綑綁被害人並強押關入廁所及脅迫己○○、乙○○供出金融卡密碼,即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包括於所犯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參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被告丙○○與共犯被告謝孟哲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次強盜犯行之被害人,均非僅一人,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彼此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另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漏論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既業載明,起訴法條顯屬漏引,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該罪,已有未洽,且被告使用己○○金融卡冒領存款,應有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七千元),乃原判決認一次冒領存款二萬七千元,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提起上訴,或稱不知情,或稱被逼的,其無足採,已如上述,又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即不得遽指為過重,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竟又再犯強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恣意強盜財物,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開山刀二把,係共犯謝孟哲所有並供渠等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自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被害人甲○○遭強盜之財物DVD光碟片十二片,雖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由甲○○具領,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膠帶一卷及藍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丙○○已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扣之耐吉牌黑色風衣一件,雖經被害人甲○○、戊○○、己○○及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認係被告丙○○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丙○○之妻 曹馥徽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之妻曹馥徽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該衣物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