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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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許榮棋
李義雄 邱和順 現於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俊鴻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之法定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許榮棋、李義雄二人均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抗告人邱和順則於同年月12日各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其三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