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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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55號原告 林展松
賴正穎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 曾坤炳 兼上述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俊鴻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就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檢視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另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如當事人之爭執,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自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主張。
三、經查:
(一)就原告上述起訴主張所載90%法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新制審判及被告陳貽男、詹俊鴻於各該審判案件涉及恫嚇且不查有力於原告之證據、被告 黃嘉烈 接受關說而就前承辦法官所調卷宗不開庭製作勘驗筆錄與不給原告莊榮兆閱卷即還卷,而構成對原告侵害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各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 賴英照 、司法院、 賴浩敏 、監察院、總統府、 馬英九 、最高檢察署、 黃世銘 縱容法官以刑事訴訟舊制枉判及被告陳祐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長)禁止朱敏賢法官及王復生庭長傳訊馬總統等證人、被告宋棋欺騙陳世雄庭長之部分,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被告,或非各該案件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無從構成枉法裁判,或各該案件之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亦無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賴英照、司法院、賴浩敏、監察院、總統府、馬英九、最高檢察署、黃世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祐輔、宋棋等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以 王屏夏 、 王增瑜 、 卓佳慶 、 張和平 為被告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本件請求之敘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請求總統特赦非以刑事訴訟新制審判之被告,令其再享有新制公平審判機會,或司法院應將非以新制審判法官送監察院彈劾之部分,此部分顯非私法上之爭執,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